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丰村委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羊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金锋、**(参加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其与羊尖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志海公司承建北小区电缆沟电缆井工程,工程造价为599005.96元,工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后志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相关工程也已经由发包方投入使用。羊尖村委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569005.96元至今未付。为此,志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羊尖村委立即支付工程款569005.96元。
被告羊尖村委辩称: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是599005.96元,而结算是据实结算,志海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工程款为合同价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签证单等。请求法院驳回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志海公司与羊尖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志海公司承建北小区电缆沟电缆井工程,工程内容范围详见工程预算,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599005.96元,工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后志海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底前完工,完工后江苏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羊尖供电所即会同无锡农电公司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送电。羊尖村委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志海公司工程款30000元。
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志海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该按照合同价即599005.96元计算,并提供了其与羊尖村委一致确认的付款证明1份,付款证明载明:合同金额为599005.96元,已付款金额30000元,本次付款金额为30000元,该付款证明由志海公司制作,羊尖村委盖章确认。志海公司在庭审中同时提供工程预(结)书1份,证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预算情况,并称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羊尖村委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志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实际系单包关系而非双包关系。羊尖村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预算书,其不能明确合同价款的由来,对实际工程价款、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均不能予以明确。在本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羊尖村委仍坚持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证明、江苏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羊尖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及用电清单、《工程预(结)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志海公司与羊尖村委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首先,志海公司就合同价款的构成提供了相应的预(结)算书,并提供了双方确认的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是由志海公司制作,羊尖村委签章确认,根据常理,志海公司收取羊尖村委30000元工程款理应出具收据,而非由志海公司制作该付款证明并由羊尖村委签章后再交由志海公司保管,故该付款证明应该具有一定的结算意思表示。其次,羊尖村委对合同价款如何构成及实际工程价款数额均不能予以明确,也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预算书,在本院释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仍不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志海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初步证据,在羊尖村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志海公司的主张认定工程价款为599005.96元,扣除羊尖村委已支付的30000元,羊尖村委还应支付569005.9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00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羊尖村委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志海公司垫付,志海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该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羊尖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90元给付志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