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909号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然,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杰、崔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到员工餐厅工作延时加班12小时的加班费用,共8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交行大队加钞,人行提款、交款,每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长超12小时加班费。每年共180天,四年共5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8月即2020年年休假加班费45天,共13500元;4.退还入职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培训费1000元。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一、**的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完毕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在**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且承诺办理完毕手续之后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意思表示负责,但其在离职一年提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按照**的承诺依法驳回**的起诉。二、关于原告诉求的2020.3.18至2020.5.31到员工餐厅工作延时要加班12小时的加班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核实后,依法驳回其诉求。1.**是从2020.4.1才正式到餐厅工作,刚去餐厅工作对各个工种并不熟悉,并不会被安排很多工作。**在诉状中称有很多工序要做,但餐厅工作内容很简单,且所有工作并不是只有**一个人完成,是由餐厅所有人员共同完成,并不会造成拖延下班时间的情形。其次在餐厅工作必然有别于公司其他员工,**只需要保证餐食供应,其他时间可以到公司为其准备的休息室内休息或外出。公司考虑到**调岗,在2020年4月、5月将**技能工资从150元增加至1500元,这实际上就是对**在餐厅工作的额外补助工资。(额外的补助并不是代表认可存在延时加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制度是对法律的误解,如**称存在延时加班就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无法提供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三、关于**诉求的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交行加钞、人行提款交款延时加班补偿及标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首先,作为押运员,运钞、加钞、提款、交款本就是其自身工作内容,属于其自身职责范围;押运工作并不是全天一直在岗的工作,而是早上押运至银行,晚上下班前运回,中间均为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根本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其次,我公司在2020年2月28日会议纪要上载明加钞补贴是因为疫情,公司决定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对加钞人员发放补贴,因此**诉求的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交行加钞、人行提款交款的延时加班补偿是根本不存在的。另在2020年3月开始发放加钞补贴人员名单上并没有**,证明**并没有干其所谓的加钞工作。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诉求的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交行加钞、人行提款、交款延时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其周一至周五在交行加钞、人行提款、交款的上班时长超过12小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四、关于年休假加班费问题,首先**在2020年6月、7月已休两个月病假,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不具有享受2020年年休假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2021年7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2018年及2020年休假费用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因此请求贵院核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关于押金400元,体检100元,工装培训费用部分,上述我公司均给**出具收据,现**只要将收据交回,我公司会按照收据金额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6月到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押运员、车长,后被调往洛阳安保公司的职工餐厅工作。2020年6月,**被调回押运员岗位。因**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请病假两个月,洛阳安保公司予以批准,**实际并未回到押运员岗位工作。2020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洛阳安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洛阳安保公司收取**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及培训费1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8年8月的年休假加班费13500元、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费54000元、2020年3月起以后在餐厅的加班费8590元;2.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及培训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1359.82元;2.洛阳安保公司向**退还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及培训费1000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至2018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8年8月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原告**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已满10年,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原告**请病假2个月,不再享有2020年年休假权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2020年在洛阳安保公司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13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20年应休假天数为(213天+365天)×10天=5.8天。经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9.67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年休假工资按照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年休假工资1359.82元(2549.67元÷21.75天×200%×5.8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及2020年3月起在职工餐厅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间,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培训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认可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1359.82元;二、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400元、体检费100元、工装培训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裴震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兰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