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02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务农,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德阳市人,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东路**。
法定代理表人:汪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龙,该公司车管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北侧侧东侧。
负责人:高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王**、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8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7时50分,被告王**驾驶豫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上丽春路时,遇***驾驶森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南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等。住院36天,需一人陪护,并于2019年5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C-×××**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车辆购买有全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王**前期垫付了前期医疗费991元。
被告王**口头辩称:同安保守押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前期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17时50分,王**驾驶豫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上丽春路时,遇***驾驶森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南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豫C×××**号小型专用客车右前部与森地二轮轻便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开放性腓骨骨折。原告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6886.26元。被告王**垫付门诊费991元(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已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程度;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54(90-36)日。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轿车车主为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6886.26元+5.5元=46891.76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营养费72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7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800元。四、误工费21853.48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在家务农,因此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4314元÷365天/年×180天=21853.48元。五、护理费11262.8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6天1人陪护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护理54天。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45677元/年÷365天/年×(36天+54天)×1人=11262.82元。六、交通费720元。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5148.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53.48元、护理费11262.82元、交通费720元。共计43836.3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36.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6891.7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9411.76元。按照本起事故责任,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27588.23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承担。按照责任比例70%支付原告鉴定费1428元。被告王**系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王**侵权行造成原告损失理应由其单位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已支付原告991元,被告王**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3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88.23元;
三、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