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1386号
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失业待遇损失;2、依法判令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不应当退还被告**400元押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6月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因身体原因向原告洛阳安保公司请病假7天,病假到期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销假上班,但被告**因种种原因一直不到岗上班。后经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内部办公会议研究,并通知被告**尽快销假上班,如还不到岗上班,则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既没有到公司销假上班,也未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洛阳安保公司认为,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既不销假也不归队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且其不与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给公司的人事安排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与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事实,不应当向被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连续旷工自动离职的行为,也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此,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洛阳安保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在仲裁时提交的虚假证据如今矢口否认,把责任推向了仲裁委,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在多个劳动纠纷中,长期打着“市公安局和国资委”下属企业的噱头来蒙骗劳动者。长期不签订合同、违法收取培训费、报名费、工作押金、服装费,随意制造虚假劳动合同,在其他同类案件的司法鉴定中均真实可见。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在仲裁的庭审中反复说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每次都编造理由拒绝出示,要么用伪造的代替。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被告**退还报名、体检、培训、服装、工作押金等费用。被告**在入职时,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以报名、体检、培训、购买工装等名义要求被告**交纳了1200元费用和400元的工作押金,且至今未向被告**退还。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当将上述交纳费用和工作押金依法退还给被告**。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无故旷工、违纪,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480元。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属连续旷工违纪,但原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3条事先通知工会的规定程序。被告**自2003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后,直至2014年11月被原告单位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原告单位工作长达11余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但事前未有通知、事后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在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照劳动者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依据,另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多次曲解被告**系连续旷工,以自动离职的违纪律行为进行抗辩,但未依法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洛阳安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洛阳安保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234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5日,洛阳安保公司向社保机构提交**的社会保险中断缴费申报表。2017年10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洛阳安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原告洛阳安保公司称被告**请假到期后不到岗上班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称系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要求其与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其不同意而被原告洛阳安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且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在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工作11年,故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480元(2340元/月×11个月×2)。关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否退还被告**工作押金问题,原告洛阳安保公司收取被告**押金400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洛阳安保公司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未给被告**办理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关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2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由原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原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被告**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1480元;
二、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工作押金40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良
审 判 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