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12607号
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被告:成都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完全支付合同款项为由,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四川帅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