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2421号
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兴一街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召纬以南,经三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马敬方。
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众跃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众跃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众悦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1521.84元,由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北京众跃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1052元。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衡平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