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连,系邯郸市邯山区滏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群生,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纬六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马敬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群生、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玻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1、2018年10月间永驰玻璃公司因生产需要建设平房一处,该公司经理马敬方口头委托申请人***找人为公司建房子,申请人找到高群生等四人为该公司建房。永驰玻璃公司按每人每天150元给付工资,并将四人工资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委托申请人分发给高群生。现申请人有该转账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与高群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人和高群生均是给永驰玻璃公司建设房子,工资也是有该公司支付,应当认定高群生与永驰玻璃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永驰玻璃公司承担高群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被申请人高群生、驰玻璃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永驰玻璃公司将搭建房屋的工作交与申请人完成,原判认定***与永驰玻璃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定性准确。申请人***承揽该工作后,又找高群生到该处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驰玻璃公司作为定作方,其提供的施工材料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原判根据各方责任确定申请人、高群生与永驰玻璃公司按照7: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申请人的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足证明其主张的高群生与永驰玻璃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据此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邵恩有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