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2民初944号
原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纬六路以南经三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570093683E。
法定代表人:马敬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玻璃加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驰玻璃加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驰玻璃加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定性错误,引裁决书第二页:“本委认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业务时,申请人及其班组解散回家,被申请人既不再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也不接受被申请人约束,双方劳动关系随即解除”这说明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在临时性、可替代性、简单外包劳务时与原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临时性、偶尔性的劳务关系,双方并非属于长期依属性的劳动关系,否则不可能在聘用、用工、解除用工的时候基本上不存在稳定性,因为无论从用工人员的选择还是用工时间的把握都存在一定偶然随机性。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花名册、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就裁决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裁决书不应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就原告所说临时性、替代性之说原告套用劳动派遣的概念起到推卸的目的;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之久,每天打卡考勤,关于这一点我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受理并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度公司的全体人员工资表7页(当庭提交),证明2016年度被告并未在我公司工作,并非我单位劳动人员,本单位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并非每天打卡考勤;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认可为间歇性的劳动分配;
4.送达回执1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该单位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按劳动仲裁法规定,只有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考勤表由单位提供,而该单位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明确其真实情况;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发生事故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劳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发生劳动工伤事故后,其亲属与单位领导沟通赔偿事宜,录音内容中的人员为郭时霞(系被告**的姨)、赵连永(系原告公司经理)、蔡和林(系原告公司的财务科长);
4.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及治疗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伤受伤的事实;
5.工作服两套,证明被告在该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
永驰玻璃加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承认用工,但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劳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雇工、雇员的劳务关系进行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为方便管理,但衣服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其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驰玻璃加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LOW-E钢化、中空玻璃加工、销售;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材(不含木材)、五金、交电的销售。2013年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29日上午11点30分,**在永驰玻璃加工公司工作中被玻璃割伤颈动脉,后立即被送往邯郸市××医院东区治疗。2018年1月11日,**作为申请人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仲裁确立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仲裁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2018年2月12日,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8)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它诉求。永驰玻璃加工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出具**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代理人签字或本人签字处为赵连永,代理人与患者关系处为领导,同日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出具**病危通知书后有赵连永的签字。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义务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在2017年11月29日受伤前在原告下属车间工作,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及病危通告书载明赵连永与患者关系为领导,赵连永签字证实原、被告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可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报酬;被告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为此原告仅提供了2016年度的工资表,欲证明该公司业务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唐伟亮,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对此辩称理由未提供永驰玻璃加工公司与唐伟亮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红英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小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