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合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8号3幢E座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XHJD0G。
法定代表人:倪辉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合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标识公司”)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合川标识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川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9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作品并未实际传播,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已查明,涉案文章阅读量(即用户点击次数)为13次,而阅读次数(即实际阅读用户数)为4人。就本案涉案作吕的用户点击来源而言,至少涉及上诉人公众号维护人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通过技术公司锁定图片的委托人员、被上诉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取证的委托人员等4个方面的微信用户。上诉人公众号维护人员在编辑转载时,至少会阅读点击涉案作品文章一次;在收到被上诉人侵权通知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人员在核实涉案作品时也会点击涉案作品;被上诉人通过技术公司锁定核实涉案作品时,至少会有一位微信用户点击涉案作品;被上诉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取证时,至少会有一位微信用户点击涉案作品。从本案涉案作品的实际阅读用户数(即阅读次数)来看,除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上诉人工作人员外,并不可能存在其他微信用户阅读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未实际向他人传播,一审法院认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合理。2.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结合被上诉人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版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手段,且被上诉人为了谋取更大的不正当商业利益,采取的是“版权碰瓷维权”、“钓鱼式维权”、“放水养鱼式维权”等版权恶意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川标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已使用的侵权作品(《九重山》等74幅作品);2.合川标识公司限期在微信公众号“杭州合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依据是合川标识公司侵犯了**的署名权);3.合川标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200元(含合理支出,其中取证费740元,律师费22200元);4.合川标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浪微博昵称为“朴缜”的用户真实姓名、相关身份信息等与**信息相一致。该微博账号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6日发布的五篇博文中包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21幅作品《九重山》《洛阳》《绍兴》《成都》《重庆》《南京》《武汉》《苏州》《杭州》《西安》《桂林》《邯郸》《佛山》《沈阳》《哈尔滨》《大理》《敦煌》《扬州》《开封》《十堰》《长沙》。截至2020年12月2日,该五篇博文阅读量分别为30.5万、453万、92.9万、25.7万、22.8万。
**在站酷网注册的账户名为“PUZHEN”的账号中发布了多篇组图文章,在2013年2月发布的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九色/1’生香国色”的组图文章中,包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9幅作品《妃色》《海棠红》《蓝灰》《墨灰》《水绿》《素色》《酡颜》《绾色》《乌黑》《胭脂》《月白》《竹青》《缁色》《茶白》《黛蓝》《藕色》《牙色》《漆黑》《鸦青》;在2013年3月发布的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二色/2’宛歌四时”的组图文章中,包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幅作品《黄栌》《紫檀》《鸭卵青》《苍色》《丁香色》《黎色》《墨色》《品红》《雪白》《柳黄》;在2018年1月发布的标题为“中国二十四节气”的组图文章中,包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24幅作品:《立春》《雨水》《惊蛰》《春分》《清明》《谷雨》《立夏》《小满》《芒种》《夏至》《小暑》《大暑》《立秋》《处暑》《白露》《秋分》《寒露》《霜降》《立冬》《小雪》《大雪》《冬至》《小寒》《大寒》。上述53幅作品中均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的水印。
为证明作品权属,**还提交了74张图片的PSD源文件,除新浪微博网站和站酷网图片中标注的水印外,图片PSD源文件与新浪微博网站和站酷网发表组图画面一致。
微信公众号“杭州合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微信号:HZhechuan)系合川标识公司主办。2019年8月30日,该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赏析•看完他做的设计,你才知道自己的家乡原来可以这么美...”的文章,该文章中包含**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74张图片。经比对,涉案文章中使用的74张图片除右下角“头条UI设计靠谱站长”水印外,与**主张权利的74幅作品相同。该文章篇首提及插画作者为“朴缜”。根据合川标识公司公众号后台显示,涉案文章阅读量为13,阅读次数为4。庭审中,**、合川标识公司确认涉案作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央视网于2019年9月13日发布的《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视频中对**及其作品进行了采访介绍。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画在布景、构图、角度、色彩的选择上凝聚了智力成果,呈现了具有个人审美意义的景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
关于合川标识公司称涉案作品是原文转载今日头条上的文章,并无侵害**作品的故意,已经注明是转载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转载,系著作权人向报刊、期刊社投稿并刊登作品后,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其他报刊可以原文转发刊登作品的行为。而本案中**在其微博及站酷网上发表的行为并非向报刊、期刊社的投稿刊登,合川标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也不属于报刊,合川标识公司辩称其从今日头条网站上转载,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转载已获得了网站许可,也未举证证明该网站获得了涉案图片权利人的许可。同时合川标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其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川标识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享有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合川标识公司使用未经**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合川标识公司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关于停止侵权,由于**、合川标识公司当庭确认涉案文章链接已删除,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关于赔礼道歉,因合川标识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提及**笔名,故未侵犯**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对**要求赔礼道歉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并未举证证明因合川标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合川标识公司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合川标识公司的使用方式(在同一文章中使用多个作品)、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文章点击量不高以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合川标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合川标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论述,且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即构成侵权。涉案作品传播量仅是评判侵权行为情节和计算赔偿金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因合川标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合川标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合川标识公司提到被上诉人**维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问题,本院认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自行决定维权方式,亦有权自行决定对哪些侵权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恶意维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川标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合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颖
审判员 姜 蓓
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