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河南蓝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灌南县曙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云策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兆隆A-5楼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锦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灌南县曙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曙光公司)、连云港云策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策吊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锦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蓝锦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蓝锦劳务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蓝锦劳务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事故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却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垫付费用,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蓝锦劳务公司不具有追偿权请求权。其次,本案的基础权利为人身损害赔偿权,专属于受害人和近亲属的债权,不得通过协议转让第三人,除非有法律规定,也不得代位求偿,和解协议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由蓝锦劳务公司行使的相关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再次,蓝锦劳务公司若认为对原审被告具有法定追偿权,应向法院明确所依据的法律,但其未明确其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未明确其追偿权来源的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缺位。本案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蓝锦劳务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所主张的追偿权并非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受益人的说法专属于人寿保险,而案涉保险险种为附加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没有关于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概念,因此蓝锦劳务公司追偿权的请求权不能依据该条获得。二、案涉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蓝锦劳务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均有安全生产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仅应承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由多方共同造成,并且吊车司机根据现场指挥人员的指令进行操作,其自身操作行为并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四、蓝锦劳务公司依法向死者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的。案涉和解协议赔偿金额包含了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灌南曙光公司属死者用人单位,该事故属工亡,该赔偿责任应是雇主灌南曙光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向第三者追偿。蓝锦劳务公司承担是施工单位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死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蓝锦劳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标的,否则,蓝锦劳务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得以免除。 被上诉人蓝锦劳务公司辩称,大部分上诉理由在一审答辩中从未提及,明显滥用上诉权,不应核实。本案是基于侵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禁止条款,一审各方对于赔偿协议的内容以及授权蓝锦劳务追偿均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死者家属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让与蓝锦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与工伤保险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在各方没有主张工伤保险予以扣除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审查,且灌南曙光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向保险公司及***、***追偿,同意由蓝锦劳务公司追偿,当工伤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时,履行了工伤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仍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以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要扣减工伤的98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签订协议的各方划分责任比例显然对蓝锦劳务公司不公,事故中,蓝锦劳务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工伤赔偿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责任,是否涉及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侵权没有关系,与本案的赔偿金额更没有关系。本案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是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法院对于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身不属于判决错误,不应纠正。 原审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辩称,没有同意案涉和解协议,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个事情,和解协议上也没有***的签名。刚刚蓝锦劳务公司说是***驾驶车子撞到罐子砸到死者,但是***有一张照片可以证明是车上的罐子砸的而非吊起的罐子砸的。 原审被告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吊车处于静止状态,非通行状态,交强险不应赔付。 原审第三人灌南曙光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云策吊装公司未到庭答辩。 蓝锦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代付赔偿款1466666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蓝锦劳务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的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的《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成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2年2月,云策吊装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现场车辆租赁合同》,为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工程提供吊车服务。 2022年3月21日,灌南曙光公司派司机和2名押运员送一车气罐至上述项目工地,因气罐需要25吨位吊车卸货,云策吊装公司没有该吨位的吊车,遂联系***所有的苏GR××**号25吨吊车前来吊运气罐。***的丈夫***在驾驶吊车吊运时,由灌南曙光公司的押运员***在气罐运输车上配合***进行气罐挂钩,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指挥起吊。***在操作吊车吊起一个气罐时触碰到其他气罐,导致被碰气罐发生倾斜,***欲扶正倾斜的气罐失败摔下车,倾斜的气罐从车上倒下砸中***,致其死亡。2022年3月27日,死者***近亲属:配偶刘某某、父亲***、母亲王某、长子***、长女***、次子***作为甲方,与乙方灌南曙光公司、丙方云策吊装公司及丁方蓝锦劳务公司就***死亡赔偿一事,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一、共计赔偿、补助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该费用包含对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保险以及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二、乙、丙、丁三方于2022年3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保险以及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剩余壹拾万元整待甲方配合丙方吊车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待保险理赔款项支付到丁方后,丁方将剩余款项壹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丁方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如三个月内仍未办理相关理赔,丁方无条件在三个月期满之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壹拾万元,如丁方逾期未付须支付甲方每日欠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主张款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三、甲方应出示能证明与死者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相关亲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甲方应向丁方退还全部赔偿、补助款,并自愿放弃向乙方、丙方、丁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四、甲方承诺除甲方所列人员以外,死者***再无其他有权主张赔偿的亲属。如有其他***的亲属向乙方、丙方、丁方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索赔,甲方应向丁方退还全部赔偿、补助款,并自愿放弃向乙方、丙方、丁方索赔的一切权利;五、因本次事故中丙方吊车已投保,如丙方吊车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甲方所列人员均应积极配合丙方理赔事项,上述赔偿总金额中已包含吊车保险理赔款。因吊车理赔款为丁方垫付,故此理赔款由丁方收款,如需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理赔权益,由丁方主张并获取最终理赔款项,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六、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等各方就***死亡的赔偿、补偿等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七、甲方保证不再就***死亡事件以侵权、劳动或其他任何理由向乙方、丙方、丁方或其相关工作人员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干扰乙方、丙方、丁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如有违反,甲方应向丁方退还全部赔偿、补助款,并自愿放弃向乙方、丙方、丁方等索赔的一切权利;八、甲方所列人员同意以上分别打入甲方成员的以下账号中:1.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海西支行,账号:×××40,汇款金额59万元。2.户名:王某,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花园支行,账号:×××25,汇款金额81万元。3.户名:***,开户行: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30********,汇款金额34万元。4.户名:***,开户行: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30********,汇款金额34万元。以上金额共计208万元(减去丁方已垫付费用2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由丁方处理保险事宜后汇入上述刘某某账户;九、本协议各方均已阅读完毕并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如任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其他方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相关权利的,违约方将承担其他守方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十、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持壹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该协议中手写部分载明:“该分配与乙、丙、丁方均无关,要求丁方按甲方成员银行账户打入相应金额”。后蓝锦劳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亲属已收到协议约定的220万元。对于为何对死者***作出赔偿,蓝锦劳务公司称是承建方要求为了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故只好先行赔偿。现蓝锦劳务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所有的苏GR××**吊车在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6月26日24时止,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5日24时止,未约定免赔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曾向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死者***系灌南曙光公司员工,***系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得到工伤赔偿。灌南曙光公司称***月工资为4000元,因入职时间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近亲属包括妻子刘某某、父亲***、母亲王某、长子***、长女***、次子***,***、王某本有包括***两名子女,另一名子女已先***去世。至***工亡时,***、***未参加工作,在上学。 一审法院认为,蓝锦劳务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已履行完毕,并依据协议取得了追偿权,故对蓝锦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夫妻关系,吊车登记车主为***,系夫妻共同经营。***在驾驶吊车吊装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碰到其他气罐,***为扶正被碰的气罐摔下车被气罐砸到致死,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称***不存在操作不当,***系自己摔下车被气罐砸到死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及庭审意见,因有当时在现场指挥起吊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详细的讲述了整个事故的经过,足以证实事故起因是因为起吊时碰歪了旁边的气罐,且起吊时***并未离开吊臂下,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吊装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由***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所有的吊车在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案涉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导致蓝锦劳务公司受伤,案涉车辆为特种车,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有违保险的初衷,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涉吊车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称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蓝锦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称案涉和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及协议中包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认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因有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定由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 ***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确定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赔偿,该两部分赔偿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当兼得,工伤赔偿在和解协议时的赔偿给付并非是代为赔偿,故应当认定工伤赔偿先于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赔偿的丧葬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应再次主张丧葬费。因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3月27日,根据规定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故***人损的死亡赔偿金为1185696元(26721元+6215元)×1.8×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由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1055696元,按责任划分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50126.4元(1055696元×90%)。该部分已由蓝锦劳务公司代为赔偿,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给付蓝锦劳务公司。调解协议约定的2200000元赔偿其他部分系对***的工伤赔偿等,根据***的工资标准及被扶养人状况,虽然除去应当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部分,剩余款额超出了***法定工伤赔偿的标准,但蓝锦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调解协议载明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等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锦劳务公司对该部分的追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锦劳务公司18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锦劳务公司950126.4元;三、驳回蓝锦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蓝锦劳务公司负担5000元,***、***共同负担1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蓝锦劳务公司对案涉事故没有赔付义务,案涉车辆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得转让,蓝锦劳务公司不能依据案涉调解协议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得以确定,保险金即成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此时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区别,且案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已履行完毕,蓝锦劳务公司依据协议取得追偿权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综合全案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和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及协议中包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蓝锦劳务公司已经依据案涉和解协议取得追偿权,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仅支持蓝锦劳务公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蓝锦劳务公司9501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