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8号1层B1002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7438354P。
法定代表人:黄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顿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桥工业园内(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04489437。
法定代表人:侯建新,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沃顿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87408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763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采取召回措施引发的诉争,非一审判决中所述买卖双方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明诉争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采取召回补救措施所引起。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专业生产商,其对案涉安全事故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池产品自燃引起无异议,因其无法保证或避免其他在用电池产品不发生高温自燃安全事故,经事故分析后,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提出更换磷酸铁锂电池的建议。可见,被上诉人对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采取召回补救措施的事实是认可的,目的是为避免再次出现安全事故,预防并消除安全风险,为避免双方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使用方,因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接受被上诉人的建议将在用电池产品(666组)召回及退回未用电池产品(188组),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同时,据双方往来沟通信息均可表明,双方争议在于双方对案涉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召回案涉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如何分担存在分歧。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中所述“万佳信公司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的一审主张不符;一审判决将案涉产品质量争议与案涉产品存安全隐患采取召回补救措施两个不同的事实相混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案涉产品因安全隐患采取召回补救措施,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损失费用于法有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因产品存在隐患,及时采取召回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其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自燃安全事故;双方及时对案涉事故进行分析,确认了案涉产品引起该起自燃安全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确了案涉产品安全隐患并提出更换磷酸铁锂电池的建议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对案涉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及时退回未用产品和召回在用产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使用方,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案涉产品,避免损害扩大,要求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货款于法有据。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以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类案参照适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11期)的案例“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类案参考,该公报案例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并不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前提,而是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案涉产品引起自燃事故,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上诉人为避免损害的扩大,对在用案涉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行为本身就是预防消除被上诉人的风险;作为生产者也应承担相关召回损失。一审判决无视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召回在用案涉产品的事实,未就类案适用进行论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案涉产品质量争议与案涉产品存安全隐患采取召回补救措施两个不同的事实相混淆,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沃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2.判令沃顿公司返还万佳信公司支付的货款187408元;3.判令沃顿公司赔偿万佳信公司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76300元;4.判令沃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12日、2020年1月9日,万佳信公司与沃顿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沃顿公司购买万佳信公司的聚合物锂电池组(WT24V4AH),每组单价均为260元;本订单产品系需要依赖专业检测进行质量测定的产品,为提供效率,需方暂时信赖供方自动检验的结果,但在安装销售、最终客户使用时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需方可随时提出异议,由供方承担质量责任,但经证明是人为损坏、不当使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除外;沃顿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万佳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沃顿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支付货款及供货的合同义务。万佳信公司使用沃顿公司提供的电池组应用在运输车辆(赣AE××**-赣A××**)用于运输监控,2020年4月29日下午16时11分许,该车辆在油库外停车场等待提油时,主机电池出现自燃。2020年5月6日,沃顿公司向万佳信公司出具事故分析一份,确认装备运行中电池包因鼓涨爆裂引起燃烧,并对造成鼓涨的原因分析如下:1.现场实际勘察,夜间车辆停运时,电池包供电致欠压保护,基本上是每天一次,第二天深充,夏季为高温充电,虽然有充电温度保护但也是在高温环境下工作;2.电池在高温环境下进行深循环放电,电池也基本在每天放电到“0”,第二天在重新充电,电池在高温状态下存储、充电、放电容易引起热失控而产生鼓涨,估算事故当理壳体内温度超过65度以上;3.BQ24600本身通过高频转化进行充电,温度提升比较快,温度升到一定限度,就会保护不能进行充电,造成电池欠充,同进过放电,造成电池鼓胀;4.经对现场装置的安装位置及使用工况探究,夏季工况恶劣,机箱内高温基本上是常态,是引起鼓涨的主要因素;5.电池塑胶壳内吸收鼓涨空间尺寸不够,因机箱安装尺寸问题,设计吸收空间5mm±1.5mm;6.不足以吸收鼓涨严重的状况,致使爆裂;7.本案设计中防护玻璃没有做到加入防破碎胶层,造成冲击过程中的碎裂。事故发生后,万佳信公司将未使用的188组产品退回沃顿公司,沃顿公司接收了该退回产品;万佳信公司将已经使用的666组产品进行召回。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万佳信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万佳信公司与沃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万佳信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沃顿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即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于事故是否因沃顿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亦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意见,且万佳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万佳信公司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佳信公司将未使用的188组产品退给沃顿公司,沃顿公司予以接收,即双方已达成部分退货的合意,因此沃顿公司应当返还万佳信公司该188组产品的货款共计48880元(即260元/组×188组);对于万佳信公司请求退还已经使用的666组产品货款的诉求,万佳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问题,沃顿公司亦不同意退回,故对万佳信公司请求返还该666组产品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沃顿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万佳信公司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聚合物锂电池组(WT24V4AH)188组的货款共计4888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62元,由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1.62元,被告山东沃顿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沃顿公司销售给上诉人万佳信公司的锂电池组是否存在缺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锂电池组存在安全隐患,其事实基础系2020年4月29日发生的电池自然事故,但对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电池质量原因还是温度、工况等外部环境因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已经自行召回的锂电池组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坚持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已经召回的锂电池组存在产品缺陷,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货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已将未使用的货物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接收,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货款符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