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06号
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1号1层B1002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7438354P。
法定代表人:黄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0875877F。
法定代表人:梁永庆,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75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752元;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公路配送油罐车智能锁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总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在智能锁控设备安装前15日支付总合同款的30%;安装实施完调试合格并做完产品培训,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责承建的智能锁控系统已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会同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三方共同签字验收,共计57台车。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发起《公路配送油罐车智能锁控系统项目催缴函》,之后,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喀什煦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1台车的款项¥345460元、委托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至9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台车的款项¥121520元(合计已付18台车的费用¥466980元)。经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至今还有39台车的设备款¥1275040元未支付。
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车辆安装设备的验收报告、上线证明、催款函、款项支付凭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公路配送油罐车智能锁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总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在智能锁控设备安装前15日支付总合同款的30%;安装实施完调试合格并做完产品培训,验收合格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5%。约定供货97套,并约定了上装口电子锁单价2500元、下装口电子锁单价3000元、卸油口电子锁8000元、电子锁控制主机单价15000元、通讯费单价360元、洗罐及改装费单价2000元、软件及配套费用单价5230元,总价3500730元。后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智能锁控系统,并已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会同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三方共同签字验收共计57台车。后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的《公路配送油罐车智能锁控系统项目催缴函》。之后,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喀什煦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分5次向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1台车的设备欠项¥345460元、委托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至9月分两次向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7台车的款项¥121520元(合计已付18台车的费用¥466980元)。经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尚有39台车的设备款1240040元未支付,包括电子锁控制主机39个、上装口电子锁单价42个、下装口电子锁单价36个、卸油口电子锁42个、通讯费39套、洗罐及改装费46套次(其中7台车二次安装)。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8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但发票是在购销、提供或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仅是本案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不具有对等关系,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故原告交付、安装调试约定设备,并与被告及第三方共同验收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1240040元。原告主张7台车的拆除费35000元,并未举证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可按照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五计算,应为62002元,超出部分无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40040元。
二、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200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