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292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8号1层B1002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翀,男,该公司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万佳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岳鹏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佳信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55635元;2.由万佳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中旬,我与万佳信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外包合同》,我依照合同按时完成了福建、江西等地油罐车智能电子锁安装工作,并按万佳信公司要求安装完毕且交付给用户使用。另外我给每辆车买了螺丝,每个螺丝1.2元,一共300至400辆车,上述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万佳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仅向我支付了105155元,剩余安装费用至今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
万佳信公司辩称,***是从事安装工作,但具体数量***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合同为准,产品安装的时候有不同的安装方式。安装过程是非常规的安装,导致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需要重新返工,否则甲方也不会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公司。没有合同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已支付部分的安装费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主张的安装费,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万佳信公司王淼的微信记录,2020年1月15日王淼:“已经付款给刘武,刘武代付给你,你们现在联系下。”“结算好了赶快结算一些工人工资,安抚工作要做好,有问题要告诉我一声,不要搞突然袭击。”1月16日上午11:23王淼发微信,“江西、赣州,63台车,全款97860,此次应付48930。福建,福州市宁德改管,全款15200,此次应付7600。福建,厦门龙岩漳州,56台车,全款94150,此次应付47075。福建南平,2台车,全款3100,此次应付1550。张队长,这次付款是这些钱,应该已经付到。确认一下。”***回复:“已经收到,剩下的费用什么时候能结。”王:“节后。”2020年5月8日王淼:“还有哪些余款,核对一下。江西、赣州,63台车,全款97860,此次应付48930。福建,福州市宁德改管,全款15200,此次应付7600。福建,厦门龙岩漳州,56台车,全款94150,此次应付47075。福建南平,2台车,全款3100,此次应付1550。节前付了一半。”“是刚好一样吗?这里怎么没景德镇。”张:5月8日:“赣州市63多出的6台车应该不是我们装的。”王:“好。”当日,***将景德镇施工档案发送给王淼。王淼:“好的,上面这些数量除了景德镇26台以外,都正确是吧。”张:“您需要什么资料,我这有的都提供给您,上面的都是没错的。”王:“其他暂时不需要了。”张:“韩玉柱那个扣我4000吗。”王:“山西?”张:“对,忻州。”王:“该扣的肯定要扣。”张:“有两千是法兰什么的。公司说给报两千吗?我几点过去找你合适。”王:“你开好票送过来就成。”2019年12月24日:“陕西欠我两千,十一人员到公司培训的费用。”王:“十一培训可以报路费。票给我。”2.刘武付款记录;3.***与万佳信公司宋雪飞微信,证明向万佳信公司主张付款;4.工程安装外包合同打印件;5.景德镇安装记录。
万佳信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合同无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王淼、宋雪飞、刘武均是公司员工,但均已离职,联系不上,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经***当庭与王淼联系,王淼告之已将合同等结算材料交付公司。因万佳信公司认可王淼、宋雪飞、刘武系本公司员工,虽然对微信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证据4因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万佳信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公司区域经理刘武发送邮件,内容为吉安龙翔车队共安装30台车辆,在现场停车车辆中维修巡检发现5台车辆上锁6件套未安装,1台上锁连接底座脱落。赣州实华车队共安装车辆55台,在现场停车车辆巡检中发现2台车辆上锁未安装,1台车辆施封状态卸油阀关不严。2.报销单、付款单,证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人员返工维修,发生了很多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与其施工期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其施工期间质量不合格;相关报销单据与其无关。
因上述证据并无***签字认可,万佳信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始,***按照万佳信公司要求,进行并完成了福建、江西等地的油罐车智能电子锁安装工作。万佳信公司人员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在江西赣州安装63台车,全款97860元;福建福州市宁德全款15200元;福建厦门龙岩漳州56台车,全款94150元;福建南平2台车,全款3100元;并已于2020年1月15日由万佳信公司刘武支付***105050元。2020年5月8日,***将景德镇26台安装档案交付万佳信公司,万佳信公司未持异议。另查,***将在忻州法兰费用票据2000元、十一培训费票据4425元给付万佳信公司,但万佳信公司未予报账。***所述材料费16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按照万佳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福建、江西等地的油罐车电子锁安装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劳务,万佳信公司亦已接受了劳务成果,故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万佳信公司人员在微信中确认所应结算给***的款项,其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万佳信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万佳信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具体数额,其中赣州、宁德、厦门、南平费用以王淼微信统计及刘武已付款数额确定;景德镇的安装数量应为26车,***按照在赣州、宁德等地的安装费用即每车155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其他培训费用、路费,双方约定凭票据报销,诉讼中,经***与王淼通话,王淼认可已收到上述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太原材料费一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万佳信公司所答辩称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安装问题及发生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系***劳务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198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已预付),由***负担74元;由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