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54号
案外人:喀什煦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喀什煦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煦路公司)对执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煦路公司称,2012年,****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承运业务委托给煦路公司实施,煦路公司负责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运输成品油。煦路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8年6月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承运成品油合计运费33996375.07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根据煦路公司提供的运单与****公司结算运费。由于****公司不能按时给煦路公司结算运费,煦路公司将200多万元运单留下没有提交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石油分公司,因此该笔运费并没有结算。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对****公司无到期债权,如有也是拖欠煦路公司的运费。煦路公司就拖欠运费向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新31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认定的事实均证明煦路公司所述的事实。煦路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才得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将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135万元划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煦路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过付的135万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40040元;二、****公司支付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200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北京万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公司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处债权135万元采取了执行措施。
另查明,煦路公司提交的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称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只与****公司对接,签收运单系与****公司进行,运费也是拨给****公司,除了煦路公司2022年4月提交的2549747.99元运单尚未支付运费外,其余已经交付的运单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该判决书判决****公司向煦路公司支付运费,驳回了煦路公司主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本案中煦路公司所提排除执行异议。根据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对煦路公司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仅****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且煦路公司对本院执行的案涉债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故,煦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煦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