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22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商初字第00122号
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大厦2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施庄通榆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胜利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电子公司)诉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夏建筑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川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夏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电子公司诉称,1998年8月25日,阜宁县施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众夏建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宁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6.352‰,由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二建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在2004年6月28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同年12月16日,信达资产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3年6月25日,东方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同年12月27日,产投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盐城亚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源公司)。2014年7月1日,亚信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历次债权转让均按规定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夏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389100元;2、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夏建筑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建行阜宁县支行于2001年8月1日向我公司邮寄催收通知的EMS回执,我们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理由是: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27日向我公司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中被告的单位名称还是“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我公司的名称并未改变。2002年2月27日被告名称还未变更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说明2001年8月1日的凭证是建行在二建公司保证期限已过,二建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为继续向二建公司追偿债权而伪造的虚假凭证,所以,对该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该凭证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以进一步证实该证据是虚假的。另2014年6月5日东方公司、产投公司与亚信源公司联合催收公告,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的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报纸公告催收转让仅适用国家规定的金融单位,不适用于产投公司、亚信源公司的债权转让,该证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不能因此取得该证据中转让的债权,所以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汇川电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5日,建行阜宁支行与原阜宁县施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众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与产投公司、产投公司与亚信源公司、亚信源公司与原告汇川电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汇川电子公司从亚信源公司合法受让了该笔债权,成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审查,2014年7月26日,原告汇川电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众夏建筑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众夏建筑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但该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7月29日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没有通知到被告。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有关债权转让等事宜,但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报纸公告催收、转让债权仅适用有关金融单位。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有关金融单位,该公告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效力,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0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吴金洲
审 判 员  曹益武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