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134号
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宁县施庄镇通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汇川公司)诉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众厦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盐城汇川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华、张剑,被告江苏众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汇川公司诉称,1998年8月25日,阜宁县施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众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宁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6.352‰,由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在2004年6月28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同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13年6月25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产投公司),同年12月27日,盐城产投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盐城亚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亚信源公司),2014年7月1日,盐城亚信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历次债权转让均按规定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众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89100元;2、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众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钱,本案所涉多次债权转让均没有告知我公司,转让行为未生效。我公司的地址一直没有变更,原告及原告之前的债权受让人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是故意不让我公司知晓其行为,且原告及涉案的其他债权受让人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报纸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另,根据相关规定,公告应当刊登在本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省级以上的普遍性的人们能够读到的报纸上,而《江苏经济报》属于专门性报纸,不是面向普遍的大众,其阅读的读者具有特定性、学术性,所以原告及其他债权受让者存在故意不通知我公司的行为。除此之外,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同被告江苏众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建行阜宁县支行于2001年8月1日向我公司邮寄催收通知的EMS回执,我们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理由是: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27日向我公司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中被告的单位名称还是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我公司的名称并未改变,2002年2月27日我公司名称还未变更为江苏盐城二建公司,说明该2001年8月1日的凭证是建行在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保证期限已过,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为继续向江苏盐城二建公司追偿债权而伪造的虚假凭证,所以对该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该凭证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以进一步证实该证据是虚假的。2014年6月5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盐城产投公司及盐城亚信源公司的联合催收公告、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的公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报纸公告催收转让仅适用国家规定的金融单位,不适用于盐城产投公司、盐城亚信源公司的债权转让,所以该证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不能因此取得该证据中转让的债权,所以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盐城汇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建行阜宁支行与原阜宁县施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众厦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众厦公司向建行阜宁支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1999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52‰。同时,建行阜宁支行与原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为被告江苏众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阜宁支行将450000元借款汇入了江苏众厦公司账户,江苏众厦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江苏众厦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01年5月31日,建行阜宁支行向江苏众厦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又于2001年8月1日、2002年2月27日向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分别发出了催收通知,要求尽快偿还,江苏众厦公司在回执上表示认可。2002年8月16日、2004年4月30日,建行阜宁支行分别通过盐都县公证处、阜宁县公证处向被告江苏众厦公司、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通知。
2004年6月28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将江苏众厦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450000元和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956.5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2004年12月13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
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江苏众厦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05年6月19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1月19日、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5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通过《江苏法制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
2013年6月25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盐城产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包括江苏众厦公司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盐城产投公司,其中协议载明的包括对江苏众厦公司的债权为本金450000元、利息为939100元。同年12月27日,盐城产投公司与盐城亚信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将包括江苏众厦公司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后者,其中协议载明的包括对江苏众厦公司的债权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939100元。2014年6月5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盐城产投公司、盐城亚信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
2014年7月1日,盐城亚信源公司与原告盐城汇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盐城亚信源公司将对江苏众厦公司等7户债权资产转让给盐城汇川公司,其中合同载明的对江苏众厦公司的债权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9391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江苏众厦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江苏众厦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但该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7月29日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14年9月3日,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亦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2015年1月27日,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同年1月28日,原告盐城汇川公司在盐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15)盐城证经内字第124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盐城汇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行阜宁支行与原阜宁县施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众厦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盐城产投公司、盐城产投公司与盐城亚信源公司、盐城亚信源公司与原告盐城汇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江苏众厦公司与建行阜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取得了45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后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后建行阜宁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进行了转让,经过数次转让后,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从盐城亚信源公司合法受让了该笔债权,成为债权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审查,该笔债权在历次转让时,相关的债权人都通过邮寄或在报纸上公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并催收债务,且在2014年7月26日,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苏众厦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江苏众厦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虽该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7月29日以家中无人被退回,说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相关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二被告认为不欠款、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提出的建行阜宁县支行于2001年8月1日向其邮寄催收通知的EMS回执涉嫌伪造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盐城汇川公司系讼争债务的债权人,被告江苏众厦公司系讼争债务的债务人,讼争债权的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939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讼争不良贷款的利息应计算至盐城产投公司转让讼争债权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止。现原告盐城汇川公司主张的利息939100元系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盐城汇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939100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众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崔付琴
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蕊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