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水产村。
法定代表人: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花都****。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爱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爱达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爱达公司并不知道***是否以爱达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木模部分分包给***施工,仅从***提交的其与***之间的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该双方之间为分包关系,***仅有权向***主张权利,另案涉结算清单中9万元为工人工资,故属劳务纠纷。3.根据法律规定,爱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因与***无合同关系,故只应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责任。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爱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爱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结清工程款。***是本案适格主体,爱达公司承包聚诚公司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又将部分立模工程分包给***施工,对此,***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承包相关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爱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爱达公司应当承担***向***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中爱达公司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立模工程款240000元,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聚诚公司、爱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爱达公司及聚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聚诚公司与爱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花都美食新天地工程地点: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路88路工程内容:一般建筑与安装工程2#、3#、5#、6#、7#、8#、10#、11#、12#、17#、18#楼……”。合同签订后,爱达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将承包工程中的2#、3#、10#楼木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施工,并口头约定按115元/㎡结算。2014年3月27日,***与***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清算清单大丰美食街工程结余150978元、***个人工资结余90000元,合计结余240000元整,余贰拾肆万整。结算人:***2014、3、27号”。***因索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一审诉讼为止,聚诚公司尚欠爱达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爱达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将承包工程中的2#、3#、10#楼木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施工,因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主张***给付工程款240000元,其提供了***出具的结算清单,并提供的记账本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证明***欠付***工程款240000元,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爱达公司抗辩认为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聚诚公司欠付爱达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故其在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聚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爱达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聚诚公司在欠付爱达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的范围内对爱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爱达公司、聚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诚公司与爱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丰花都美食新天地2#、3#、5#、6#、7#、8#、10#、11#、12#、17#、18#楼建筑与安装工程发包给爱达公司承包施工,后爱达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再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3#、10#楼木工工程又分包给***施工。2014年3月27日,***在与***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明确结欠***工资等余款计240000元整,且***未能偿还此款,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爱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以及***又向***进行分包,该层层分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法有权依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向***主张相应的工程余款。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爱达公司是否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及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爱达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与***结清所有工程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其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爱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二审期间在本院释明和要求下,爱达公司仍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应付款、已付款以及该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故爱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系***分包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亦经庭审调查并经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该事实依法能够认定,爱达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爱达公司认为***非实际施工人和本案适格主体,并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由于案涉结算清单未约定注明债务偿还期限,且爱达公司一审诉讼中亦未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故爱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