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千百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千百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216号
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君,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953516.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共计145430.8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计算依据见附表);3.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万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修改诉讼请求第3项的“质量保证金”为“文明施工保证金”。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海创鸿广场项目提供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2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依约开展施工工作。但是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施工图进行修改,制作二版施工图。其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照明工程施工工作。但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46483.55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953516.45元一直尚未支付,并有2万元质量保证金一直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工作内容,亦无移交验收合格的工程给被告,被告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招标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包干总价为2300000元,工期为大商业140天,塔楼27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形象进度达到40%,按完成产值60%支付,施工形象进度达80%,按完成产值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5%,全部专项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移交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余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贰年质量保修期满,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经过物业公司书面同意支付后15天内,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2013年9月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483.55元。因客观原因,涉案工程曾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出现停工的情况。在2015年9月复工后,原告态度消极,施工缓慢,甚至出现多次擅自停工的情况。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恢复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但原告均不予理会。截至2016年6月,原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具体为:幕墙泛光照明的连接线头及线路裸露的整理,影响整体观感及存在安全隐患,另有部分连接线采用网线做电源线使用,同时因局部控制信号为联通造成泛光照明有多块不亮或发光颜色错乱。被告经查核,原告实际已完成且合格的工程量不足涉案合同工程量的60%,完成产值约为130万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足以覆盖原告已完工且合格的工程量,不存在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缴纳贰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并非我司收取的,原告应当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退回。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为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作内容,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拒绝进场。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后,原告更表示不会再进场施工。换而言之,原告自身违约提前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解除合同时并未依约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是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广州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亮公司”)进行完成,且被告已向莹亮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且提出不再进场、解除合同的主张,为配合悦万广场的整体验收及开业,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莹亮公司签订《佛山南海悦万广场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由莹亮公司完成佛山南海悦万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剩余的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750000元。莹亮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确认增加签证费用为112260.24元,双方在2017年3月6日办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62260.24元,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19147.23元。
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享有对被告的付款请求权。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同时原告也需要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即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办理结算、移交资料等工作。原告如需主张合同中的债权,必须证明己方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无举证任何关于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付款请求权,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设计变更单、施工二版图纸)其中单号为201312xx的变更单无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施工二版图纸及单号为201309xx的变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南海创鸿广场工程例会纪要),其中第一百次工程例会纪要无施工各方盖章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会议纪要,被告确认印章方的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本院对其余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电缆头制作、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工程报验申请单及检验质量记录等资料)、证据5(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质量检验报告),其中涉案工程的建筑电气照明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系统)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虽未落款评定时间,验收时间,但经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4、5中的其他验收资料等,除检测报告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7为被告已付工程款项(合共1346483.55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其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收据),为原告用于证明己方缴纳的20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因无原件核对,且收取方非被告,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为被告收取且须退还的证明内容亦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邮政特快专递邮件、邮件查询结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0(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证据11,为原告用于证明复工时间,因上述证据中有监理公司(达安公司)或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为原告资质证明,本院对其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1(开工令),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关于催促加快施工收尾的函、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因无查单详情、签收证明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佛山市南海悦万广场泛光照明施工合同》)、证据4(现场签证结算书)、证据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6(联系函、现场图片),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核实为原告的未完工工程或质量缺陷工程,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7(律师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3年5月3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创鸿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42街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300000元,因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所引起工程造价变化在合同价的±3%以外的,结算时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只对超出±3%以外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增减;全部专项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移交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贰年质量保修期满,乙方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经过物业管理公司书面意见同意支付后15天内,甲方再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算;本工程计划大商业140天,完工时间2013年8月31日;塔楼270天,完工时间2014年3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总承包单位对本项目进行总承包管理,并提供配套服务,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需遵守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与总承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管理交底,并交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如乙方无违反总承包单位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总承包单位全额无息退还。
原、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共为5栋。
2013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
2013年11月份,涉案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工。
2015年1月份,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予被告,拟协商处理涉案工程裙楼屋面层管线问题,后工程陆续复工。
原告持有(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监理方)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每栋的建筑电气照明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系统)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虽无显示评定、验收时间,但显示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双方陈述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2015年10月份之后的监理公司,之前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予被告,内容为“……双方合同总金额为230万元,但是实际施工所费金额经过委托人(即原告)工程部核算为189万元,减去贵司已支付金额,剩余548143.45元尚未支付。但是贵司对于实际账款金额仍有异议,随后委托人派人与贵司现场核对,贵司不仅不予配合,且在协商阶段将委托人联系人方式拉黑……经过和委托人充分沟通,同意贵司本月支付25万元之后,双方平账,关于此笔工程款再无任何纠纷……”。
另查明,被告已分次支付工程款项1346483.55元。
诉讼中,原、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涉案工程在2016年底正式投入使用。原告陈述己方在2015年12月份完工后自行离场,被告陈述2016年11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广州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亮公司”)入场施工原告未完工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另陈述未完工部分为被告与莹亮公司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结算书上的工程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讼工程已经总承包方及监理方的分栋验收,且已在2016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就工程未完工问题向原告主张过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的具体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因工程未完工而不应支付款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已逾2年(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而辩称不予支付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约定总包干价为2300000元,工程造价变化在±3%以内,仍以总包干价结算。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总包干价支付工程款项,但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予被告的律师函中陈述“实际施工所费金额经过委托人(原告)工程部核算为189万元”,该189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免于额外结算的±3%范围,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189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款,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2300000元为工程总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总款189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6483.55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尾款543516.45元。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毕,但无法举证核实涉案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包括具体栋数、层数)且该质量问题因原告而导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主张扣减质量修复款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通过律师函件催讨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及时、完善的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予被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支付从起诉之日(2019年2月2日)起算且以543516.45元为本金,对原告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20000元,因证据显示的收取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方均非被告,被告亦不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3516.45元及利息(以543516.4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3.26元,由被告负担361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361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36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