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千百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3835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千百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威路**。
法定代表人:孙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皇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刚,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认定为2015年10月19日错误,这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先竣工后验收以及2015年12月1日的验收申请相互矛盾,其仅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3日使用案涉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2015年11月9日的对外联系单虽然可以证明百乐广场在2015年10月23日开业,但仍有很多整改项目未完成、未验收、未移交。2015年12月1日的验收申请和12月23日的资料移交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完成上述遗留问题后再次申请验收,2016年5月4日的对外联系单可以证明其催促被上诉人完成遗留事项和调试,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2019年3月23日的一审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8日前还未完成会议纪要上的事项,更谈不上验收。2.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依据,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上的质量问题系经双方确认,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补充意见明确提及有六项需修复,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根本没有对观光电梯效果、节能模式是否实现、是否可以实现同步等进行鉴定,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有误。3.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补充协议约定的817万元合同价作为结算价,施工合同8.1条虽然约定固定包干总价,但从8.3条来看,结算总价并不等同与合同价,工程造价仍需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递交完成结算文件情况下,错误认定95%价款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6年2月21日。此外,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期的约定,质保期是自项目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起算,而本项目整体最晚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原审法院把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按被上诉人的工程竣工完成开始起算,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因会议纪要上的事项未完成,故5%质保金支付条件也未满足。4.因为会议纪要上所列的事项未完成,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其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其在一审中明确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现状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在质证笔录中提出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以通过鉴定来减少工程价款,但是一年后又未予回应或释明而直接判决。补充协议3.1条约定要保证达到设计效果的95%以上,观光电梯效果也是在补充协议中以80余万元增加的,因此法院不能简单的以工程未达到约定的灯光效果而直接扣减软件编程费用。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2015年10月19日经过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3日为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一审认定质保期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并无不当。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后就交给上诉人去政府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告知是否办理完毕,所以其在2015年12月1日以后还在向上诉人提交验收申请,一直到本案起诉后才得知上诉人早就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2.鉴定意见显示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现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也不认可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效力,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向法院申请了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在判决书未送达之前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也作了裁定并实施了保全,但是判决书没有将保全费进行分摊,希望二审对于该费用一并处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225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设计费40000元,合计4463225元;2.判令天盛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天盛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4.判令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1日,天盛公司与***公司签订《无锡天盛XDG-2007-62号C地块项目夜景照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为天盛公司进行无锡百乐广场C地块夜景照明工程的设计,设计费包干总价为28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天盛公司支付预付款4.2万元;***公司完成方案设计及方案审批,并由天盛公司及主管部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8万元;***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由天盛公司及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6万元;施工单位进场且技术交底完成后支付5.6万元;各项配合工作完成,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
2014年3月,天盛公司与***公司签订《无锡百乐广场商业区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承建无锡百乐广场C地块室外泛光工程,即无锡百乐广场C地块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百乐广场C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的灯具供应及安装、电气配管、穿线、接线盒、恒流源及其配件、控制系统、控制软件及编程、方案及施工图报批,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等。合同固定总价735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前,实际竣工日期以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甲方、总包和政府相关部门(如需)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15万元(10万元为现金、5万元为保函);每月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天盛公司核审后,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60%款项,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前,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停止支付;结算审核完成后并且开全额发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公司妥善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天盛公司或天盛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及***公司提交竣工记录图和操作及维修等手册(以较晚时间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天盛公司将剩余5%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天盛公司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3年12月25日,天盛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公司即日进场组织施工。
2014年11月18日,天盛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1.天盛公司同意工程工期顺延,***公司保证2015年1月1日主体工程亮灯100%(完成80%主体工程亮灯调试)、2015年1月3日全部系统调试完毕,则天盛公司不追究***公司误期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责任;2.双方确认:(1)原合同固定总价为73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82万元,合同价款共计817万元;(2)***公司履约保证金共15万元(其中5万为银行保函,其中10万现金【5万元工程款抵扣,5万元为现金】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0日本工程进度款合计1231151.53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天盛公司已支付进度款65万元,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581151.53元,另计天盛公司应付未付设计费112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合计为693151.53元。另外,***公司设计费仍有28000元,天盛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节点支付给***公司;(3)天盛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693151.53元;3双方约定此后的合同价款、支付及验收方式调整如下:(1)……(2)***公司完成主体工程点灯100%后(完成80%主体工程亮灯调试),***公司确保2015年1月3日之前通知天盛公司组织验收工作并提供***公司自检合格报告,天盛公司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验收。天盛公司在确定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80%,累计支付进度款总价为6536000元。(3)***公司完成全部亮灯并调试完毕后,通知天盛公司于七天内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并在接到***公司符合归档标准的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文件后60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天盛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4)天盛公司将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公司……6.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19日,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天盛公司)、设计单位(***公司)就无锡百乐广场商业区泛光照明工程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上注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23日,无锡百乐商业广场开业。
2015年12月1日,***公司向天盛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表示泛光照明工程已经完成,遗留问题已整改完成,申请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3日,***公司向天盛公司移交了竣工报验资料。
2017年5月27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天盛公司和***公司确认:1、《设计合同》总价28万元,已支付24万元(后天盛公司主张设计费已付款金额为14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0万元实为工程款);2、《施工合同》总价817万元,天盛公司已付款3796775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50万元,不含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0万元);3、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公司实际支付5万元。
一审中,经天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浙中浩质鉴【2018】第C01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现场勘查的结果进行了技术分析,认为本次鉴定的泛光工程从合同要求分析:基本满足要求,可按照要求实现节目的播放,在使用原告方的节目软件时,未能判别目前播放效果和原设计之间的存在明显差异。但存在一定数量的灯条损坏和失控,同时播放节目软件被损坏,播放编辑功能未充分利用,造成播放效果受到影响,另外配电柜内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剩余动作电流参数偏小,容易造成误跳闸。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公司所施工的无锡百乐广场C地块室外泛光工程存在播放节目软件损坏、部分灯具不亮或失控、漏电保护器配置的问题,未能判别目前播放效果和原设计之间的存在明显差异。天盛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0元。
另,2017年7月13日,天盛公司以***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照明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3.4万元,要求***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案案号为(2017)苏0206民初3881号。该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驳回天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2民终3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有无竣工验收;2、***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双方对无锡百乐商业广场于2015年10月23日开业均无异议,均确认案涉施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天盛公司则表示该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9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因为天盛公司要在2015年10月23日开业,为应付地方政府部门而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天盛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甲方、总包和政府相关部门(如需)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天盛公司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无锡百乐商业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验收合格,且天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5年10月19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即使2015年10月19日并未真实验收,***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日向天盛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并移交了竣工报验资料,天盛公司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现天盛公司未有组织验收的相关证据提供,也应当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对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天盛公司提出的各项问题及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各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结合技术分析及鉴定意见,应当认为***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无法查证是交付时产生还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或损坏,不能认定为质量问题。且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保修条款另行处理。双方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已将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0万元确定为设计费,***公司并据此调整了诉讼请求,该款仍按设计费认定。无锡百乐商业广场泛光照明工程由***公司设计,亦由***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技术交底问题。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盛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根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设计费28万元应于2015年10月26日前(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工程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款817万元应在2016年2月21日前(验收合格并在接到***公司符合归档标准的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文件后60天内)支付至95%计776.15万元,在2017年11月7日前(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计408500元。截至目前,以上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对***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3225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设计费40000元,合计44632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天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4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5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3964725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408500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225元、设计费4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4463225元;二、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5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3964725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408500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0元、鉴定费95000元,合计146990元,由***公司负担26900元,天盛公司负担120090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
一、2014年2月17日,***公司向天盛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无锡百乐时代广场照明工程所适用的LED灯具白光连续点亮5万个小时,光衰30%,竣工效果不低于设计效果95%,保证为所供产品在安装、调试及保修的全过程中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二、2015年11月9日,天盛公司向***公司发出对外联系单,基本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努力百乐广场项目于10月23日已经如期开业,开业后经商管公司统一排查,遗留问题共4314项,需贵司整改项目约30多项,遗留问题整改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三、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外立面泛光调试召开了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两个塔楼重大节日缺少一个中秋模式、动画不同步需要调整;2.裙房按效果编程,重点观光电梯效果;3.调整节能模式时间,21:30进入节能模式;4.确定2017年1月1日达到验收条件;5、以上达到天盛公司要求及现场施工整改完后,双方按合同要求节点付款。
四、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就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天盛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节能模式不能自动进入;2.中秋模式没有交付;3.裙房、观光电梯存在问题,现场勘察时并未播放灯光效果,鉴定机构对此没有鉴定;4.两个塔楼的灯光不能同步;5.部分灯具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未能达到承诺函中白光连续点亮5万个小时(约5.7年);6.质量问题较大程度影响了观看效果,与鉴定机构作出的“未能判别目前播放效果和原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结论存在矛盾。
2019年6月2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质证补充意见,称本着化解矛盾,积极协助法院解决纠纷,防止诉累,愿意就质证笔录中提到的下列事项进行修复:1.检查并调试节能模式;2.再次向天盛公司交付中秋模式并测试;3.更换控制器,检查并调试裙房、观光电梯的播放效果;4.检查并调试同步问题;5.检查并修复漏电保护器;6.根据灯条故障统计表载明的灯条数量,对故障灯具进行修复,费用合计39116.08元。
五、2020年11月10日,针对天盛公司反映的上述问题,本院二审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勘察,中秋模式在一审鉴定时已由***公司提供,两个塔楼的灯光效果播放基本能同步,还存在的问题主要在:1.两个塔楼不能达到设计中的21:30自动进入节能模式,即只有四个角的灯亮而中间灯不亮,至23:30全部不亮;2.观光电梯无法达到设计中的光柱效果,目前只是单个灯泡暗淡的亮;3.裙楼短的灯条无法实现设计中脉动闪烁的效果。***公司对此表示:1.其所称的节能模式是按灯亮的比例来算的,现场已经看到了只有一小部分灯亮的动画效果,这就是节能模式;2.观光电梯和裙楼是同一程序,因为控制器被换了,导致观光电梯效果与以前不一致;3.一审鉴定时已将裙楼短灯条的有关照片和视频提供过。
针对上述现场勘察中存在的三个问题,本院向一审鉴定机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上述问题在一审现场勘察时有无涉及?是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应当如何修复?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回函答复:1.对于观光电梯确实没有达到设计的形成一道光柱效果的情况,现场***公司代表反映天盛公司后期表示不需要该效果了,所以该项内容确实没有实施,专家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现象进行了表述,不再需要技术分析;2.节能模式在现场勘察时,因双方当事人对系统情况均不熟悉,未能告知专家组程序模块所处位置,也未能复现节能控制,因此无法在意见书中反映;3.裙楼灯带的脉动闪烁只是一个局部效果,现场勘察时因双方当事人对系统部署不熟悉,未能告知专家组程序模块所处位置,因此无法在意见书中反映;上述修复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可通过增加、设置控制器和优化、升级控制程序解决,此项整改应由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提供技术文件并实施完成,不属于鉴定委托工作范围。***公司对该回复意见没有异议,天盛公司称其从来没有说过不要观光电梯光柱效果,这是补充协议增加的项目;据其了解,灯具损坏的更换是可以修复的,但编程效果基本没有人敢答应重做,要做开价也要几百万。
六、***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对外联系单、会议纪要、质证笔录、质证补充意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工作函及回复意见、保全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如何认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约定,天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735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增加82万元,合同总价共计817万元,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及验收方式作出调整,即:***公司完成主体工程亮灯100%后(完成80%主体工程亮灯调试)由天盛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验收,并在确定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80%,累计支付进度款总价为6536000元;***公司完成全部亮灯并调试完毕后,天盛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在接到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后60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天盛公司在工程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公司。
上述约定反映存在两个阶段的验收,一是主体工程亮灯100%后(80%主体工程亮灯调试)的验收,二是全部亮灯并调试完毕后的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分别为合同价的80%和结算价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盛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会同***公司等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23日百乐广场开业。同时,天盛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公司发出对外联系单,表明虽然百乐广场如期开业,但仍遗留30多项问题需要整改。2015年12月1日,***公司向天盛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表明遗留问题已经整改完成,申请竣工验收,并于12月23日移交了报验资料。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15年10月19日的验收只是针对第一阶段即主体工程亮灯100%后(80%主体工程亮灯调试)的验收,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19日的验收证明书有***公司的盖章,其对此验收是参与和明知的,如果该次验收是最终的竣工验收,***公司就不会在2015年12月1日又提出验收申请;2.在2015年10月19日验收后,天盛公司提出仍遗留30多项问题需要整改,而***公司也在2015年12月1日的验收申请中称遗留问题已经整改完成,这符合补充协议中第一次验收后还需完成全部亮灯并调试完毕再进行验收的约定;3.***公司在第一次验收后并没有提交相关竣工资料,而是在2015年12月1日提出验收申请后于12月23日移交了报验资料,这符合补充协议中第二次验收合格并接到竣工结算等资料后办理结算付款的约定;4.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仍有遗留问题需整改,要在2017年1月1日达到验收条件,这也进一步说明当时双方确认还没有完成最终的验收。
虽然***公司针对第二次验收提出了申请,但从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来看,现场仍然存在诸如缺少中秋模式、动画不同步、观光电梯效果不符合、不能进入节能模式等问题,同时确定2017年1月1日要达到验收条件,整改完成后才能按约定节点付款。而事实上,后续的整改一直未能全部完成,直至进入本案诉讼。且经二审现场勘察,虽然中秋模式、动画同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观光电梯效果不符合设计要求、两栋塔楼的灯光不能自动进入节能模式等主要问题仍然存在。经本院向原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也证实了上述问题在一审鉴定时即已存在,鉴定机构称观光电梯的光柱效果系***公司现场代表反映天盛公司后期表示不需要该效果了,但天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同时现场勘察发现,节能模式无法自动进入,***公司对于节能模式效果的理解明显与设计不符,且部分灯具不亮也不符合***公司承诺的白光连续点亮5万个小时。因此,一审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未能判别目前播放效果和原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鉴定意见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鉴于2016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上的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公司的施工并不完全符合设计要求,仍不符合第二阶段验收的条件。目前***公司仅能主张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6536000元,95%的结算款、5%的质保金及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天盛公司已经支付3796775元,还需支付工程款2739225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结欠的设计费40000元,天盛公司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付,一审认定该款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天盛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922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9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司预交)、鉴定费95000元(天盛公司预交),合计151990元,由***公司负担93276元,天盛公司负担58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0元(天盛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31906元,天盛公司负担20084元。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经折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8192元直接向天盛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