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3260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音。
委托代理人唐以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龙,男。
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东。
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林江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浦公司)、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简称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宁德市古田县水口镇闽江大桥项目施工。设备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租金总计人民币73,784元,扣除该被告已付23,500元,仍有50,284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迟迟未付。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承担违约金,按照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计算为14,756元。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浦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284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告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是两被告实际管理并使用的公章。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接了宁德市古田闽江水口大桥桁架预防性养护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漆面项目分包给了林英雪,由其负责施工、设备相关事宜。经了解,林英雪在2015年7月底向原告业务员胡伟卓租赁过两台设备,当时的设备租金报价为一台3万元/月、另一台5,000元/月,租期一个月。由于雨天无法使用等故障,导致工期耽误了一个月。林英雪通过转账、ATM汇款方式向胡伟卓支付了50,000元租金,并以现金支付了来回运输费用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承租曲臂车、剪刀车,用于宁德古田水口闽江大桥工程,预计租期为一个月,曲臂车2万元/台/月、剪刀车3,500元/台/月,进、退场均由承租方安排运输,首次预付租金23,500元,承租方支付后当天内设备进场,其他期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当天内支付,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次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租金只有在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后方视为支付、承租方进退场授权人为林英雪,出租方授权代表为胡伟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设备交付了该被告,由林英雪在设备交接确认单(出租)上代表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字。同年11月8日,该被告将设备交还给原告。经结算,共产生租金73,784元。该被告支付了5万元租金,由胡伟卓代表原告收款。尚有23,784元租金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结算单,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否认曾经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上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印章,但如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所述宁德古田水口闽江大桥由其承接并交由林英雪承包,原告的2015年7月28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显示,林英雪在上述工程所在地代表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接了原告出租的设备,且当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方的进退场授权人为林英雪,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设备租赁合同》上盖具的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印章能够代表该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资金。关于租金数额,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主张林英雪实际向原告合同代表胡伟卓支付的租金为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仅收到租金23,500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约定租金应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的租金一直以来均支付给了胡伟卓,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付款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扣除已付租金,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拖欠租金23,784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所欠租金23,784元的千分之一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至今已超过租金总额73,784元的20%,故原告按照租金总额73,784元的20%计14,756元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金浦公司福州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公司被告金浦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784元;
二、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50元,由被告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3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