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鸿胜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鸿胜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旧包府路北(松林环路西、民族街北、文苑街南、松林一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康清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灵,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胜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基炜业公司),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一建公司)、内蒙古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9)内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庞社、被上诉人万基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军、许国飞,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雯,张家口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樑,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基炜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万基炜业公司并非专利号为200710144816.1、名称为“防渗水实心外墙保温板”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200710144702.7、名称为“防渗水的外墙粘贴保温板”的发明专利(两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鸿胜公司发现有两个同名的“哈尔滨鸿盛房屋研发中心”(以下简称鸿盛中心),一个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有一个是民办非企业。涉案专利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专利,个人独资企业取得专利时,民办非企业还未成立。该民办非企业不是专利权人,其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二)鸿胜公司依法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HS-ICF外墙保温体系产品,对万基炜业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鸿盛中心与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鸿胜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生产以上产品是合法的,也没有在万基炜业公司所属区域范围内销售过以上产品。鸿胜公司销售给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的产品全部是在鸿胜公司获得独占许可的辖区内销售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全部在呼和浩特市,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万基炜业公司辩称:(一)万基炜业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专利侵权行为。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体是作为民办非企业的鸿盛中心,即使鸿盛中心的组织形式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或其将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财产转移至民办非企业名下,也不影响万基炜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鸿胜公司不享有制造、销售鸿盛中心七大专利体系中的HS-ICF外墙保温体系专利产品的权利。鸿胜公司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由鸿胜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此外,鸿盛中心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因此,鸿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三)即使鸿胜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但其明知其仅有权在被授权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仍向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四)鸿胜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仍向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其侵害专利权的主观恶意特别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鸿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舜天公司述称:(一)西北舜天公司在“浪花里”“绿苑小区”适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是基于善意且合法购买的。(二)万基炜业公司对西北舜天公司的诉讼理由严重不实,其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三)万基炜业公司在原审中所举侵权证据与西北舜天公司均无关联性。综上,西北舜天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口一建公司述称:张家口一建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万基炜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故张家口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桥公司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备案,未备案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许可方万基炜业公司不能依其拥有的合同权利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二)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鸿盛中心,万基炜业公司基于专利实施许可权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应当经专利权人鸿盛中心出面澄清解释说明授予专利实施许可范围的真正含义。(三)鉴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鸿盛中心主体关系承继状况及涉案专利的权属现状不明,因此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确认宏桥公司不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构成侵权。(四)宏桥公司仅是终端购买者,通过合法途径且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万基炜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万基炜业公司起诉请求:1.鸿胜公司、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基炜业公司独占许可专利权的行为,并停止在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鸿胜公司、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在《内蒙古日报》《鄂尔多斯日报》上向万基炜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鸿胜公司赔偿万基炜业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并承担万基炜业公司的调查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分别在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使用专利侵权产品造成万基炜业公司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鸿胜公司、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盛中心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2月12日,鸿盛中心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万基炜业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根据合同约定,万基炜业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唯一厂家。2019年6月1日,万基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在各自承建的项目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外墙保温材料均系鸿胜公司生产的鸿盛七大专利体系中的HS-ICF外墙保温体系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胜公司原审辩称:(一)2013年12月17日,鸿盛中心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鸿盛中心在约定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实施鸿盛建筑节能体系中的EPS模块所涉及到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合同第二条第2项关于“实施范围”约定,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实施期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月16日成立了鸿胜公司,专门生产鸿盛七大专利体系中的HS-ICF外墙外保温体系的产品,鸿胜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生产以上产品是合法的,也没有在万基炜业公司所属区域范围内销售过以上产品,与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全部在呼和浩特,对万基炜业公司不构成侵权。(二)万基炜业公司主张的两项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截至万基炜业公司2019年9月6日起诉时,以上专利均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综上所述,万基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万基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北舜天公司原审辩称:(一)万基炜业公司对涉案专利不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二)万基炜业公司笼统地以西北舜天公司侵害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没有具体明确侵犯了其哪一项权利要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三)万基炜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与西北舜天公司承建的“浪花里、绿苑小区”无丝毫关系,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西北舜天公司侵害了其专利权。(四)万基炜业公司的专利产品与西北舜天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系不同体系产品,存在区别,所以西北舜天公司不构成侵权。(五)西北舜天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是从鸿胜公司处合法购买且已经支付了产品的合理对价,通过合法购买且使用产品的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六)西北舜天公司实际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万基炜业公司所诉的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更不知道该产品是万基炜业公司自称其在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独占制造和销售权利的产品,西北舜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七)西北舜天公司是2019年6月8日才与鸿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019年6月1日不可能使用万基炜业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况且2019年8月19日西北舜天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已经不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八)万基炜业公司所诉的赔偿费用,因西北舜天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支付。
张家口一建公司原审辩称:(一)对万基炜业公司的产品质量存疑。张家口一建公司在承包的鄂尔多斯市××镇准能“三供一业”项目施工一标段“乌兰小区、安康里小区”项目中标后,与万基炜业公司进行了材料采购前的磋商,万基炜业公司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0004863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第二页第二项检验内容“导热系数”项目检测结果为0.35,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0.34的要求。同时,与万基炜业公司之前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比对,两份报告均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0004863号检验报告,但在第二页第二项检验内容“导热系数”项目检测结果为0.34,其中必有一份检验报告造假,所以,张家口一建公司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及使用安全,没有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二)张家口一建公司是基于善意与鸿胜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买协议。签订合同时,鸿胜公司没有告知其在鄂尔多斯市区域没有销售许可,张家口一建公司作为外地施工企业,没有可能也没有义务在购买商品时对专利权许可范围进行调查,所以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三)万基炜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张家口一建公司施工的“乌兰小区、安康里小区”项目当时尚未开工,在2019年8月20日才开工,直至2020年4月5日接到本案开庭传票之前,没有接到任何万基炜业公司的专利侵权告知文件,所以,张家口一建公司对于本次基于善意购买外墙保温材料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遑论连带责任。
宏桥公司原审辩称:(一)宏桥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需要的产品,并己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对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宏桥公司作为一家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企业,向当地企业即鸿胜公司购买产品、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属于情理之中,并不存在侵害万基炜业公司所称的专利独占许可权的情形,且宏桥公司在购买时并不知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三)宏桥公司也是经由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售出后的使用,其专利权己经用尽,因此,追究其终端消费者的所谓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万基炜业公司对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2月14日,鸿盛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渗水实心外墙保温板”发明专利。2009年7月1日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批准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710144816.1。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防渗水实心外墙保温板,它包括由模具化成型的EPS保温料板材,其特征是:在板材的上与下和左与右两对相对的端面上设置有相互配合的凸棱与凹槽构成的楔状插接结构,在上与下相对的端面上设置的相互配合的插接结构是上端面为凸棱、下端面为凹槽,上端面的凸棱与下端面的凹槽以外的对接面为相互配合的里高外低斜面;所述的在板材的上与下和左与右两对相对的端面上设置的相互配合的凸棱与凹槽插接结构的凸棱为梯形棱、凹槽为梯形槽。其他权利要求还有,板材的两个表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燕尾槽,板材为直板、折角板、弧形板,折角板之间的夹角在45度至135度之间等等。
2007年11月29日,鸿盛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渗水的外墙粘贴保温板”发明专利。2009年3月4日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批准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710144702.7。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防渗水的外墙粘贴保温板,它包括由保温材料制成的板材,在板材的上与下和左与右两对相对的边上设置有相互配合的凸棱与凹槽插接结构,在上与下相对的边上设置的相互配合的插接结构的上边上是凸棱、下边上是凹槽,上边的凸棱与下边的凹槽以外的对接面为相互配合的里高外低斜面;板材的两个表面上开有燕尾槽;板材内等间距分布有通孔和板肋;其特征是:板面上的燕尾槽为宽窄相间分布,与板材内部的通孔对应的位置的燕尾槽的宽度小于板肋对应位置的燕尾槽宽度。
2014年2月12日,鸿盛中心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鸿盛中心(乙方)许可万基炜业公司(甲方)在鄂尔多斯市辖区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授权是独占实施许可,万基炜业公司是附件一(许可使用的EPS模块所涉及到的专利证书的全部复印件)所列专利在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者。乙方保证不再授权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在上述区域内使用以上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实施期限为合同专利技术的使用年限及专利获准延长使用年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300万元并按每年企业主营业务利润5%收取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
2019年8月19日,万基炜业公司申请公证处到鄂尔多斯市××镇安康里3号楼、8号楼、2号楼(9号楼西)、1号楼楼下,对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崔春梅对保全证据的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19年8月19日,万基炜业公司申请公证处到鄂尔多斯市××镇皓月里3号楼、2号楼、1号楼楼下,对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崔春梅对保全证据的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19年8月19日,万基炜业公司申请公证处到鄂尔多斯市××镇××小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楼下,对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崔春梅对保全证据的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张家口一建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乌兰小区、安康里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标段编号E1506011506001719008001,外墙保温面积约8.1787万平米。2019年7月8日,宏桥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皓月里、水晶里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标段编号E1506011506001719008003,外墙保温面积约6.8691万平米。2019年5月17日,西北舜天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小区屋面及保温工程,标段编号E1506011506001719008004,外墙保温面积约6.9654万平米。
2019年6月8日,鸿胜公司与西北舜天公司签订节能改造专用EPS模块供货合同,西北舜天公司向鸿胜公司购买鸿胜EPS模块保温墙材,合同价85万元,实际履行货款70.31万元。
2019年8月5日,鸿胜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节能改造专用EPS模块供货合同,宏桥公司向鸿胜公司购买鸿胜EPS模块保温墙材,合同价63万元,实际履行货款68.94万元。
2019年8月16日,鸿胜公司与张家口一建公司签订节能改造专用EPS模块供货合同,张家口一建公司向鸿胜公司购买鸿胜EPS模块保温墙材,合同价144万元,实际履行货款70万元。
再查明,鸿胜公司是依法批准的EPS模块生产销售及保温材料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12月17日,鸿盛中心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鸿盛中心许可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辖区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授权是普通方式,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是附件一(许可使用的EPS模块所涉及到的专利证书的全部复印件)所列专利在呼和浩特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者。实施期限为合同专利技术的使用年限及专利获准延长使用年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300万元并按年利润的5%提取创新经费。鸿胜公司系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下属子公司,实际履行鸿盛中心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
万基炜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针对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诉侵权的保温板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专利权的范围。万基炜业公司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万基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二者技术方案均来自于鸿盛中心的专利,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构造,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鸿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万基炜业公司与专利权人鸿盛中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万基炜业公司系被授权在鄂尔多斯地区内生产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唯一生产厂家,系该辖行政区内专利技术独家使用者。鸿胜公司基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与专利权人鸿盛中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在呼和浩特市辖区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专利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西北舜天公司中标承包的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均系鸿胜公司出售。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划定的区域生产和销售范围,鸿胜公司明知其只能在呼和浩特市辖区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而将与万基炜业公司被授权实施的专利产品相同的保温材料销往鄂尔多斯地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鸿胜公司未经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同意,销售与专利产品等同特征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万基炜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鸿胜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万基炜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实际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张家口一建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乌兰小区、安康××小区,宏桥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小区,西北舜天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小区的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中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以上产品均系从鸿胜公司处合法购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西北舜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胜公司立即停止对万基炜业公司“防渗水实心外墙保温板”发明专利、“防渗水的外墙粘贴保温板”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权行为;二、鸿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万基炜业公司独占实施被许可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三、驳回万基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万基炜业公司负担19400元,鸿胜公司负担19400元。
二审中,鸿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鸿盛中心(企业法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鸿盛中心(企业法人)于2006年12月29日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核准注销,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
证据2.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显示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业务主管单位为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局,该证书由哈尔滨市民政局于2010年3月3日发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和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万基炜业公司、宏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认为鸿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鸿胜公司还将万基炜业公司原审提交的万基炜业公司与鸿盛中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本方证据提交,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上鸿盛中心的印章不一致,申请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印章进行比对鉴定。
万基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证处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鄂证字第976、977、978、979、980号《公证书》。
证据2.万基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向鸿胜公司所致的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
证据3.万基炜业公司向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4号”、收件人“王海滨”所发快递的快递单,万基炜业公司主张其为邮寄上述律师函的快递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鸿胜公司明知万基炜业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被授予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仍存在向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销售,并诱导他人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鸿胜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证据2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未收到律师函。西北舜天公司、张家口一建公司、宏桥公司认为万基炜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8年8月10日,鸿盛中心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涉及万基炜业公司应付款项及确保财务真实性、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免除部分许可费等。该《补充协议》上盖有“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公章和翟秀英个人印章。
2018年8月20日,哈尔滨市民政局批准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翟秀英变更为林国海。
在本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上诉人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中,翟秀英在二审出具证言称,鸿盛中心(企业法人)是其一人独资企业,其是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原有的专利权都授权给了后来成立的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因为其当时是该两家单位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故未签书面授权书,但授权一事是事实,其一直承认和认可。2013年12月17日是由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该案中还查明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鸿盛中心在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及通讯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5号”,与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该案中,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以本案中万基炜业公司提交的相同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实施专利构成违约。
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民事主体是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具体理由包括: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和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均在存续期间,而且法定代表人均为翟秀英;涉案合同中记载的鸿盛中心的住所地及通讯地址为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而非鸿盛中心(企业法人)的地址;翟秀英出具证言,确认鸿盛中心(企业法人)的专利可以由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翟秀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后果。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无论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违约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关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此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中不做判断,双方可另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万基炜业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鸿胜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记载的鸿盛中心的地址、鸿盛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等信息均相同。
二审询问中,万基炜业公司称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体是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首先应审查万基炜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体包括以下问题:(一)万基炜业公司是否取得了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二)万基炜业公司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三)万基炜业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其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提起本案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
(一)万基炜业公司是否取得了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
万基炜业公司以其取得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鸿胜公司主张与万基炜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万基炜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从专利申请日和主体的成立时间来看,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应为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在案亦无证据体现专利权人发生过变更,而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已于2018年9月29日核准注销,但鸿盛中心(企业法人)是翟秀英的一人独资企业,其亦是法定代表人,翟秀英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案件中出具证言称,鸿盛中心(企业法人)的专利权都授权给了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翟秀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翟秀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鸿盛中心(企业法人)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万基炜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取得专利权人实施许可的情况相同,基于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案生效判决相同的理由,本院认定万基炜业公司因其与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签订的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鸿胜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影响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万基炜业公司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
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专利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专利权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本案中,根据万基炜业公司与鸿盛中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记载,万基炜业公司获得的授权是“独占实施许可”,具体内容是作为合同所列专利在鄂尔多斯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独家使用者”,在鄂尔多斯市辖区“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且合同约定鸿盛中心保证不再授权万基炜业公司以外的任何一方在该区域内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虽然该授权内容中使用了“独占实施许可”的表述,但该许可附加了地域限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因此,万基炜业公司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应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三)万基炜业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其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万基炜业公司取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性质为普通实施许可,其提起诉讼需要经过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万基炜业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专利权人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此外,鸿盛中心(民办非企业)曾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构成违约而提起诉讼,虽然该案对此问题未作处理,但表明代表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体曾对相关争议主张权利。因此,万基炜业公司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万基炜业公司取得专利权人关于提起诉讼的明确授权,获得同一专利的实施许可的其他被许可人超越约定范围实施专利也不属于应当对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承担侵害专利权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万基炜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胜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张晓阳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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