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567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1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6434元(以31012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1日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桥建设公司”)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便民市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的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工、材料、机械等并垫资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于2019年7月3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17748元,核减已付的工程款,现仍欠310122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宏桥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并没有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分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便民市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装修工程,也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三***。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订立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说的被告二***、被告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案涉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形,自始至终未参与且完全不知情,更未事后追认。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更不存在被答辩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另,答辩人未参与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亦未获得工程利润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让答辩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未明确答辩人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如果原告确实存在施工,其与***的结算是在2019年7月份办理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此后再向***主张工程款的其他任何证据,本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依据(2022)内0102民初11229号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2018年9月初,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去被告2(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毫沁营便民市场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2、依据(2022)内0102民初11229号判决书,原告***向被告所诉求的工程款,依法被全部驳回,与被告***无关。3、保证书。4、综上所述,原告***将***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被告宏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毫沁营集中回迁小区便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按包死价执行,外墙保温一体板每平米520元(不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工程款现金支付,中途由乙方垫资,工程干完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2、乙方工程竣后甲方验收后除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原告***在乙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凌翔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被告宏桥公司未盖章确认。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毫沁营便民市场外墙一体板结算》,内容为:一、顶部单板:510.36㎡×470元/㎡=239869.20元整;二、保温一体板:726.69㎡×520元/㎡=377878.8元整,合计617748元。备注:面积如果有问题,现场重新核实。原告与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备注:面积如果有问题,现场重新核实。原告***签字。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宏桥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昕天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2)内0102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共同挂靠被告宏桥公司施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内010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宏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但未明确各自施工范围……中冶天工公司与宏桥公司、***已完成结算,并作出《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冶天工公司与***均陈述中冶天工公司已向***支付了90%的工程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626元;原告与被告宏桥公司均认可被告***、***共同挂靠被告宏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宏桥公司与凌翔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尾部系原告***与被告***签字,无上述两个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签署的《毫沁营便民市场外墙一体板结算》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核减原告已经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1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系明确知晓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310122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宏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宏桥公司抗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早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毫沁营便民市场外墙一体板结算》的时间,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视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毫沁营便民市场外墙一体板结算》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挂靠被告宏桥公司施工,被告宏桥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122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310122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648.34元,由被告***负担5782.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