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民终4245号
上诉人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字断句,将“业务员姓名”写成了“业务姓名”;在天瑞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业务员姓名有记载,无须再由耀业公司来说明;一审法院应以职权主动追加郑建新为被告进行开庭审理,草率地作出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天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耀业公司向天瑞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经对账,至2016年耀业公司尚欠天瑞公司货款212055元,由加盖天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耀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认可的对账可以证实。对账后,耀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尚欠天瑞公司62055元。耀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业公司支付货款62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耀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因耀业公司承建绍兴市电力局诸暨商贸城工地工程所需,天瑞公司与耀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耀业公司向天瑞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以C25泵送320元/m?为计价基准,在此基础上每降低一个等级减10元/m?,增加一个等级加15元/m?;耀业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付清货款;如耀业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3.5%计算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天瑞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仲裁费)。2016年4月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耀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12055元。2016年4月22日,天瑞公司开具金额为212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耀业公司,后耀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其余货款62055元未付。另查明,天瑞公司委托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与耀业公司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该院依法认定有效。天瑞公司向耀业公司交付约定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耀业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12055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耀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5%承担违约金,现天瑞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部分诉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院亦予准许。耀业公司虽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耀业公司应支付天瑞公司货款62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耀业公司应支付天瑞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733元,由耀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须追加郑建新为被告以及耀业公司是否尚欠天瑞公司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耀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期间,天瑞公司主张耀业公司尚欠其货款62055元,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耀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其已向天瑞公司的业务员付清了货款。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天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郑建新,但耀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郑建新曾收取过其尚余的货款,且郑建新仅系天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无须追加郑建新为被告。耀业公司虽抗辩认为已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耀业公司尚欠天瑞公司货款为62055元,并无不当。
另,耀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书存在的文字差错问题,本院已指令一审法院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耀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耀业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陆卫东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