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业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4807号
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耀业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柳斐,被告耀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耀业公司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天瑞公司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12055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耀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部分诉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耀业公司虽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瑞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耀业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案涉62055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天瑞公司的业务员,但其不能说明业务姓名、联系方式等,也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陈述系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虽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据此,本院对被告耀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因被告耀业公司承建绍兴市电力局诸暨商贸城工地工程所需,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耀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以C25泵送320元/m?为计价基准,在此基础上每降低一个等级减10元/m?,增加一个等级加15元/m?;被告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3.5%计算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仲裁费)。2016年4月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12055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02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耀业公司,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其余货款6205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天瑞公司委托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733元,由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龙会
书记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