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60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涛,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辉,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栅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栅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8621586J。
法定代表人:郭关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692438289。
法定代表人:丁关明。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栅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栅溪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涛,被告**、***,被告栅溪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171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2019年5月28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栅溪村的家宴中心(会堂)梁柱加固工程进行钢筋加固工作。在位于3米左右高度的跳板上从地面拉钢筋时,因绳子断裂,原告不慎从跳板上坠落,双足及骶尾部着地,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尾骨骨折。伤后原告立即被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市立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3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于2020年5月11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市立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经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栅溪村家宴中心(会堂)梁柱加固工程系被告栅溪合作社违法发包给被告***,再由***违法转包给被告**。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精神创痛,并导致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明确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栅溪合作社发包给被告耀业公司,被告耀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也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在这个过程中,被告耀业公司理应注意相关事项,但是其没有做到,而且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来这个工程是***口头约定让**做的,后来出了这个安全事故,**的意思是让大家来承担。原来原告的要求是十万元,**要求这十万元由各方来承担。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其中的五万多元医药费都是由**垫付的。2.四个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5月13日,**将加固钢拉杆工程量清单提供给***的,***再提供给栅溪合作社。5月18日,***打电话给**,其说材料费村委只同意出14000元钱。**也是受害方,只是代买材料,来尽义务做工的,这个14000元钱是垫资的,到现在还没有拿过。
被告***辩称,1.原告是**的雇员,这个事故基本上与***无关,原告与***是没有关系的,起诉***是没用的。案涉工程确实是***口头协议承包给**的,但原告是**叫过来的。这个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不是违规或者绳子断掉,而是绳子系得不牢导致接头滑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责任。2.案涉工程是耀业公司委托***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虽然起诉了***,但案涉事故与***个人是无关的,应该起诉耀业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是耀业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的。3.***与原告不认识,发生事故后也没有通知***,医药费、照片等也没有传给***。***没有让原告去鉴定,鉴定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去的,单方面的鉴定是没有用的。对原告因事故所导致的骨折程度有异议,现在一年多了,应该好一点了,万一原告之后又干活了,可能又引起了骨折。
被告栅溪合作社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听说过,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栅溪合作社已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耀业公司,原告与栅溪合作社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栅溪合作社也是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在本案中,栅溪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责任。2.栅溪合作社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耀业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因为施工单位是一个专业技术单位,栅溪合作社是不懂建筑施工的。耀业公司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的,符合建设方面的要求,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方的利益,栅溪合作社与耀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耀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第一次、第二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暂住信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兰亭街道村级工程项目变更审批表、设计修改通知单,被告栅溪合作社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加固钢拉杆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仅可作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对于***提供的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耀业公司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栅溪合作社与耀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业公司承包兰亭街道栅溪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2018年8月15日,耀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耀业公司中标承建的兰亭街道栅溪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耀业公司另行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表耀业公司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合同签署及参加现场施工技术相关会议等工作。2019年4月28日,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载明“根据业主要求、工程实际对以下工程进行调整:1.原一层礼堂内主席台尺寸进行调整,详见附图一。2.原屋面钢梁处,每榀钢梁(GJ-1)增设拉条一道,共计六道,详见附图二”等内容。栅溪合作社提出兰亭街道村级工程项目变更审批申请,要求变更内容及理由为屋面钢梁下增设水平拉杆6支等。嗣后,***以口头形式将上述增设拉杆的工程项目分包给**,**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工作。
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后被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尾骨骨折(Co1),住院44天。2020年5月11日,原告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两侧跟骨),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0074元(四舍五入取整)。
原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系外伤事故造成:(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侧跟骨畸形愈合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外地来绍务工人员。原告的母亲李爱菊(生于1944年7月16日),与原告的父亲张富钱(已故)共育有子女七名,分别为长子张安民、次子***、三子张学,长女张秀芝、次女张素琴、三女张秀芬、四女张新芬。
另查明,***并非耀业公司的职工,其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于: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为其未能提供安全劳动保障之过错承担责任。耀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兰亭街道栅溪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后***又将案涉工程中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耀业公司、***均存在选任过错,耀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耀业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栅溪合作社对其遭受事故伤害负有过错,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栅溪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29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该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对于票据号码为0828417597的门诊发票,其上所载姓名为案外人轩秀云,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依法予以剔除。2.营养费174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即住院天数为5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60天,但与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4.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护理费11453元(72078元/年÷365天×58天),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即住院天数为58天,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误工费37074元(56383元/年÷365天×24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40天,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4801元(60182元/年×20年×2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来源的事实,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5894元(37508元/年×5年÷7×22%),结合被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核定。8.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
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合计372991元。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9196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合计152396元,扣除**已垫付费用50074元,**尚应赔付原告102322元;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3248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248元;由耀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3248元,耀业公司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248元。耀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受伤所致损失102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所致损失95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所致损失95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951元,被告***负担886元,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6元,限被告**、***、浙江绍兴耀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国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