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福(北京)城市更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6390号
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19室。
法定代表人:董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航,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芳,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口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航、郑德芳,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款432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设计内容为: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民居鉴定及改造工程的设计;提交设计成果时间为:2013年10月;设计费43230元;被告支付设计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竣工图后十四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鉴定、设计,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2013年11月5日有原被告、监理公司参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为涉案工程是民生工程,且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拨款,故在签订合同时,鉴定、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已经确定好,与政府拨款总额一致,后续也不会进行变更;确定设计方案后,后续施工中并未进行变更,故一般情况下设计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龙门口村委会。2015年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拨付给被告,被告应于政府拨款时及时给付设计费用,但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未至今未给付款项,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设计费4323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3年确实签订了设计合同,但是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排除原告伪造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的可能。设计合同项目是小城镇改造的项目,合同确定对该村13户进行改造,但是据被告核实,原告只对韩文庆,贾娜等5户进行了设计、施工改造,其余的没有实际设计施工或者无法确定。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竣工图后十四日内支付设计费,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提交竣工图等设计成果,现在村里确实没有找到交付记录及文件,换届时也未交接过,因此原告并不具备主张设计费的条件,亦无必要给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事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委托筑福事务公司承担“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民居鉴定及改造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筑福事务公司为13户民居进行鉴定、出具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约定设计费2.34万元、鉴定费1.983万元,共计4.32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筑福事务公司应在2013年10月向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提交施工图8份、设计概算4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竣工图后十四日内一次性支付费用4.323万元。合同第七条7.2条款约定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筑福事务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筑福事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监理单位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时任村委会负责人韩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2018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原告筑福公司于2012年入选《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经本院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核实,住建委表示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52万元(含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拨付到斋堂镇政府,再由斋堂镇政府拨付给龙门口村。经本院到斋堂镇政府核实,确定鉴定报告曾在斋堂镇政府备案。
为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鉴定、设计事项,原告筑福公司提交了22份由住建委委托其于2013年9月出具的北京市地区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报告、于2013年9月出具的门头沟斋堂镇农宅加固项目龙门口村农宅加固设计施工图和门头沟斋堂镇农宅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筑福公司完全履行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筑福公司实际具体施工了13户,且经被告核实只能确定当时对5户民居进行了实际施工改造。
为证明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告筑福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12月20日送达的往来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龙门口村委会)欠52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时任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黄庆华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认可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当时黄庆华签字并非认可的意思,而是当时询问村里会计是否有52万元,会计回复村委会账户上确实有52万元没有发放,在并未具体核对的情况下误签字。
审理中,原告筑福公司申请证人原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韩某出庭,韩某向法庭陈述:2013年住建委和斋堂镇部署抗震节能改造工程,通过招标由原告筑福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村里面指派一名村干部指引农户方位并现场监督,工程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涉案工程当年就完工,但因款项没有拨付就未结算,后来原告筑福公司一直找其催要款项,直至其2016年1月1日辞去村委会负责人一职。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认为证人表示对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且没有具体负责,说明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经本院询问,证人韩某表示在村委会办公室确实有过一大摞图纸,但记不清是否为原告筑福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
另,经本院询问,证人韩某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竣工验收单均系其代表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签字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往来询证函、鉴定报告、设计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筑福公司入选设计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可以从事涉案工程的鉴定、设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筑福公司承担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民居鉴定及改造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对价款支付、交付设计成果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筑福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及设计施工图,证明其确实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实际进行了鉴定、设计工作。虽然原告筑福公司并未提交直接的设计成果交付手续,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文件备案情况、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政府已经拨付款项资金情况,可以认为原告筑福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竣工图等设计成果。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主张原告筑福公司没有交付设计成果,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应向原告筑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鉴定费、设计费4323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筑福公司主张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最迟应于政府拨款之日支付鉴定费、设计费,但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未予支付,故其要求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筑福公司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条款和事实为依据,期间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设计费共计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耀宗
审判员  文 利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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