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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6383号
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19室。
法定代表人:董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航,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芳,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航、郑德芳,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4767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76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民居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5天,2013年10月5日开工,2013年10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476770元;约定争议由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2013年11月5日由原被告、监理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属于政策性工程,政府下拨款项是确定的,在签订合同时施工款项就已经确定为476770元,不可能再进行改变,并不需要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韩某1、黄庆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政府拨款到位后尽快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果。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52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设计费43230元(另案主张)。此外,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未在2015年11月12日政府拨款后及时给付工程款,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以476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违约金。关于具体对哪13户进行了施工,原告只是根据村里的安排和指引对13户民居进行实际施工改造,其不负有核对村民信息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章确系被告村委会的签章,但是负责人签字不是时任村主任签的。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小城镇改造的项目,合同约定对该村13户民居进行改造。但是据被告走访村民,确认原告仅仅对韩文庆、贾娜等5户进行了施工改造,其余8户没有改造或者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竣工结算报告,无法确定竣工工程量。如果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在2013年1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向原告筑福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其后原告并未主张权利,直至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20日,被告负责人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但签字并非认可的意思,而是当时负责人询问村里会计是否有52万元,会计回复村委会账户上确实有52万元没有发放,在并未具体核对的情况下误签字。同时,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能将该往来询证函作为原告筑福公司曾主张权利的依据。关于逾期违约金一项,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施工,即使完成施工,原告方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事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筑福事务公司承包“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民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9日;工程承包造价为476770元。关于竣工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合同如下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后28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如果承包人未能根据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补充提交,承包人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仍未提交,发包人可直接按照其认为应当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承包人开具竣工结算书;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
2013年11月5日,筑福事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监理单位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时任村委会负责人韩某1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20日,筑福事务公司向被告龙门口村委会送达往来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龙门口村委会)欠52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时任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黄庆华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2018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核实,住建委表示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52万元(含鉴定费用、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拨付到斋堂镇政府,再由斋堂镇政府拨付给龙门口村。本院前往斋堂镇政府调查,调取了龙门口村上报审批备案的13户民居改造名单。2018年11月,原告筑福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京0109民初4号(以下简称4号案件)。后原告筑福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为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筑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记录,证明13户民居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第三方监理单位一同验收合格;2、22份由住建委委托其于2013年9月出具的北京市地区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筑福公司已经进行施工前鉴定,并实际进行了施工;3、2013年9月出具的门头沟斋堂镇农宅加固项目龙门口村农宅加固设计施工图和门头沟斋堂镇农宅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证明原告筑福公司已经进行了加固改造的设计,并按照设计图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竣工验收记录上并不能看出原告筑福公司对13户民居进行了施工改造;对22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照片显示房屋很多都是新房且有雷同,即使进行了鉴定,按照鉴定报告其中只有9份报告显示需要加固,不可能实际施工13户民居;对设计施工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
在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曾申请证人韩某2、师某、韩某3、黄某(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四户民居曾进行过抗震性能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出庭作证,四位证人陈述其民居未在2013年进行过改造施工,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斋堂镇政府备案的13户村民并未全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筑福公司认为具体给哪13户施工,是由村里指定的,其并没有核实过村民身份,但其确实对13户民居进行了改造施工,且韩某2、师某、韩某3、黄某并不在需加固名单里。经本院询问,师某表示记得在2013年时村里有大约10户人家进行改造,但具体记不清楚了;韩某2、韩某3表示知道村里确实改造过房子,但具体改造哪些人家记不清了;黄某表示没有人来他家看过房子,也不清楚其他村民是否改造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筑福公司申请证人原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韩某1出庭,韩某1向法庭陈述:2013年住建委和斋堂镇部署抗震节能改造工程,通过招标由原告筑福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村里面指派一名村干部(李文博)指引农户方位并现场监督,工程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涉案工程当年就完工,但因款项没有拨付就未结算,后来原告筑福公司一直找其催要款项,直至其2016年1月1日辞去村委会负责人一职。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认为证人表示对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且没有具体负责,说明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经本院询问,证人韩某1认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均系其代表被告龙门口村委会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筑福公司确实在村里对13户民居进行了改造施工,其只能确认一部分名单,其余的记不清了。经本院与李文博核实,李文博表示其按照村里安排为原告筑福公司指道,原告筑福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是施工多少户、具体施工名单因时间久远、年岁已大记不清了。
关于原告筑福公司是否主张过权利,证人韩某1向法庭陈述:在其担任村委会负责人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多次找其催要款项,有时通过电话、有时直接到村里,直到2016年1月1日其辞去负责人职务后,原告方还找过其催要款项,其回复不管了。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韩某1在2014年被免去书记职务,虽然还保留村委会负责人职务,但其已经实际不履行职权,在此期间通过韩某1催要款项不能认为是主张权利。
在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筑福公司曾申请其公司员工张铁军、徐磊出庭作证。张铁军陈述其曾在2017年两次代表原告方找过时任被告方负责人黄庆华主张权利;徐磊陈述其曾在2017年曾三次找过时任被告方负责人黄庆华主张权利。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首先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弱;其次只能确定在2017年夏天找过黄庆华一次,在2017年12月送往来询证函并非主张权利。
另,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对证人韩某1陈述已经实际改造的民居名单进行核实,但其并未书面反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龙门口村,由原告筑福公司现场指认具体施工的民居,并现场与村民核实是否实际施工。原告筑福公司明确表示,诉讼前已经派公司员工到现场辨认2013年施工现场,但由于已经完工较长时间,没有载明具体方位的书面文件留存,且后续该村有重建、新建、拆除等情况,无法现场确定并指认当时施工的13户民居的具体位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合同》、往来询证函、鉴定报告、设计施工图纸、证人证言、4号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施工,涉案工程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方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主张逾期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以及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原告筑福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双方陈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其次,原告筑福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中有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结合时任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韩某1的陈述、部分村民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筑福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要求。被告龙门口村委会主张在斋堂镇备案的13户民居并未实际全部改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方与韩某1、李文博的陈述,原告方确系在被告方指引安排下进行的施工,故本院对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否认原告筑福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476770元,虽然原告筑福公司未证明已经提供竣工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文件,但原告筑福公司通过往来询证函要求确认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尚欠其520000元(含鉴定费、设计费43230元,施工费476770元),被告方负责人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政府已以确定数额拨付款项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应向原告筑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6770元。
关于原告方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筑福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是结合原告方员工、被告方、韩某1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方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电话、到访等形式持续向被告方主张了权利。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认为韩某1自2014年后不再担任书记职务,也未实际履行村委会负责人职权,但韩某1仍系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负责人,直到其辞去职务,在此期间,原告筑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通过韩某1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龙门口村委会关于原告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筑福公司主张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最迟应于政府拨款之日(2015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未予支付,故其要求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筑福公司确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直至2015年11月12日工程款项已经拨付,被告龙门口村委会未通知原告方补充提交,亦未向其出具结算书。后原告方于2017年12月20日送达往来询证函,被告方负责人在往来询证函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被告方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逾期给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龙门口村委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筑福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四十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四十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耀宗
审判员  文 利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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