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福(北京)城市更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筑福(北京)城市更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心(***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筑福(北京)城市更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19室。
法定代表人:董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筑福(北京)城市更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冯彩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的《增设电梯后期运行维修分摊承诺书》、《增设电梯购置及安装费用(产权归属)承诺书》、《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居民意向调查表》(该三份文件以下简称为“三份材料”)和《电梯加装综合服务合同》无效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2019)京04行初1158号生效判决已就“三份材料”真实性问题有所论及,即“***否认‘三份材料’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其承认三份文件所附的102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上注明的‘仅供本楼安装电梯用’的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仅供本楼安装电梯用’的内容均系马圣心所写。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通常而言,如果***、马圣心二人不同意涉案的X单元增设电梯,则不会出具房产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仅供本楼安装电梯用’、‘仅供安装电梯使用’。故仅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不足以得出签名虚假的结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三份材料”问题,认为“三份材料”是增设电梯项目立项的报审文件,该审批主体是西城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而并非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三份材料”亦非***对订立《电梯加装综合服务合同》作出的承诺性文件,并无不妥。
关于《电梯加装综合服务合同》效力一节,因《电梯加装综合服务合同》签订主体系某小区X号楼X单元全体业主与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该合同的效力亦涉及其他合同主体权益,故应将某小区X号楼X单元其他业主追加后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肖大明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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