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南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6349号 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和兴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装修费1034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27.7元;4.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09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位于乌鲁木齐高新产业开发区长春路城建大厦13楼1301号办公室装修项目,开工时间2020年7月16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7日,后由于疫情原因,原告同意将开工时间改到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改到2021年1月15日。原告在开工前的9月份就提前付给被告15万元,后面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打款,截止到2021年1月7日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93%,但是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与原告所付装修款相差甚远。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不要延误交工时间,但被告至今还却迟迟不能完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逾期交房,交房后才开始了装修。被告装修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导致装修进程延期,且期间双方进行了增项减项,本就应该延长工期。根据合同约定,3%尾款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24500元未支付。另剩余一些零散的收尾工程被告没有完成装修,但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剩余一些收尾工程被告没有完成装修是原告违约造成。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损失费及公证费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施工的事实,开工时间原为2020年7月16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7日,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同意将开工时间改到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改到2021年1月15日。 2.工程预算书,证明:装修项目及金额。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15000元,即2020年9月29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5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5万元、2021年1月7日支付5万元,且原告在施工前即2020年9月已预付第一笔装修款。 4.剩余未装修部分工程量,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所需花费的金额。 5.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对剩余未装修部分工程量做了公证。 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21年4月25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7.城建及中顺大厦物业缴费通知、银行回单8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中顺大厦多待了5个月的时间,产生了物业费6295.9元、暖气费3078元。 8.会议费用,证明:原告在新疆新爱利酒店产生会议费用6160元。 9.宽带固话费2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在中顺大厦产生电费800元、宽带费850元。 10.房屋租赁协议,缴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中顺大厦多待了5个月的时间,支付了5个月的房租损失72221元。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催讨费用。 被告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竣工日期不认可,是由于原告拖延付款及增加项目导致工期延长,合同第6.2条约定装修款项分4次付清,原告未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构成违约,且落款处原告签订代理人处是***。 2.工程预算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但***在自己持有的工程预算书上没有签字。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笔,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确实收到41.5万元,但从付款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看,原告从第一笔付款开始就存在违约,是在被告多次催讨下才支付的,原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影响了工程进度。 4.剩余未装修部分工程量,对第1、5、8、9、12、13、14、15认可,均没有作,对其他项均不认可,不存在问题,与我方无关。 5.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公证的内容不认可,公证采用现场勘查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相应的笔录,公证书中没有笔录,且原告和公证机构均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加公证,剥夺了被告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员应当是2人,公证书中仅有一名公证员和助理一名。故公证内容存在瑕疵。 6.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7.城建及中顺大厦物业缴费通知、银行回单8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均为打印件,物业费缴纳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了服务应负担物业费,且原告与被告和合同中也未约定物业费、暖气费等。 8.会议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9.宽带固话费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10.房屋租赁协议、缴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1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 2.工程预算书,是***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价格为536020.1元。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在该工程预算书中没有。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 4.**与***及会计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表示施工期间资金紧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所支付的款项是经过了被告多次催要。减项是14407.008元,增项为18295元,增减后,原告应当在实际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3000元,被告应付合同总价453000元。 5.照片2张,证明:房屋装修完毕,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保洁清理。 6.照片5张,证明:成品家具被告均已安装完毕。 7.城建大厦装修工程减项、增项清单一览表,**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施工了合同外的项目即大厅资料柜,总价款为21780元,打完8.4折后18295元,该款被告为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8.**与工人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年3日被告为原告工地准备了施工材料,2020年12年4日瓦工进场,2020年11年13日油工、木工进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称违约未付工程款不认可,合同中约定进场付钱,但进场时间不明。 2.工程预算书,真实性认可。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 4.**与***及会计人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对方的微信头像一致。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打款时,原告也按时打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5.照片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时间、地点。 6.照片5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时间、地点。 7.城建大厦装修工程减项、增项清单一览表,**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到2020年12月31日该大厅资料柜还未制作。 8.**与工人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是案涉施工现场。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室,第一条,工程概况:1.2、工程地点:城建大厦13-01办公室,1.3、承包范围:电路改造、隔墙、吊顶、家具、主材、所有工程预算书内包含项目,1.5、工期:工程自2020年10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格: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工作:2.6、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乙方工作:3.2、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 拨款分4次进行 拨款--% 金额 1.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40% 180000元 2.瓦工进场前支付 30% 135000元 3.油漆工进场前支付 27% 121500元 4.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 3% 13500元 第七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8、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有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出具《城建大厦13-01装修工程预算清单》,总价536020.11元,末尾处手写“实际合同价肆拾伍万整。整体造价打8.4折,此价格为最终价格,除变更项目,不得增加款项”。并被告加盖印章确认。 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29日,150000元;2020年11月23日,150000元;2020年12月9日,15000元;2020年12月23日,50000元;2021年1月7日,50000元,合计415000元。 原告提交的剩余未装修部分工程量如下: 名称 数量 单价 合计 1.入户门套 5.5 155 853 2.门厅防盗门松动 1 150 150 3.门厅背景墙后期完成 1 6000 6000 4.公共办公区吊顶 60 280 16800 5.工作区茶水柜台面 1.7 320 544 6.玻璃型材门 3 2000 6000 7.柱子装饰 1 3000 3000 8.会议室护墙板 75 110 8250 9.总经理储物间门隐形门背景墙 1 12000 12000 10.总经理室隐形门、背景墙 13.5 1200 16200 11.背景装饰柜 12.5 1980 24750 12.总经理室成品定制双开门 1 5000 5000 13.全房灯具 1 10000 10000 14.全房不锈钢踢脚线 152 85 12920 15.全房开关面板地插插座 1 3000 3000 16.电工全房查线路安装开关射灯 1 8000 8000 17.总经理办公室背景墙墙布更换 1 1200 1200 18.总经理办公室窗子边修复 1 800 800 19.背景墙不锈钢线条 1 1800 1800 20.垃圾清运 1 1800 1800 21.全房保洁 1 1850 1850 22.成品保护 1 3000 3000 23.成品家具安装 1 5000 5000 24.材料搬运费 1 2000 2000 25.墙面钢挂瓷砖 67 110 7370 合计 158287 打完84折后 132961 庭审中,被告认可1、5、8、9、12、13、14、15项均没有作,对其他项均不认可,即认可的未装修部分合计52567元,打完8.4折后44156.28元。后原告补充提交未完成工程量,被告不认可补充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21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在2021年4月27日,公证员对案涉现场状况进行了查看,对案涉办公室的装修施工情况进行了拍摄,拍摄取得照片共95张,进行了证据公证;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尾款未付,故被告没有交付工程,直接离场。原告称在被告离场后,剩余项目已由其他施工队完成,于2021年5月25日搬进去。 另查明,2020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2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自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348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34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完工。根据双方表述,被告并未完工,剩余未完成工程量,双方存有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据,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程度具有较大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如期施工完毕,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找其他施工队完成后续的施工,并与2022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21年4月26日后未再施工,本院依法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装修费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施工的量来结算双方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很多隐蔽工程是无法再查勘确认的,被告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现已不能通过鉴定准确确定,且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酌定。本案中、被告已认可1、5、8、9、12、13、14、15项均没有作,即认可的未装修部分合计52567元,打完8.4折后44156.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其他未完成工程量中本院根据预算清单、原告认可的部分已完成量、拍摄公证的照片予以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金额如下:公共办公区吊顶16800元,门厅背景墙6000元,综合取费中酌情认定20%,即成品保护费965.8元,材料搬运费965.8元、垃圾清运费965.8元、工程管理费2897.4元,公司利润4829.01元,以上合计33423.81元,打完8.4折后28076元。剩余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核算,约定的最终装修款为450000元,未完成部分的装修价值为72232.28元,实际完成部分的装修价值为377767.72元(450000元-72232.28元)。因原告已支付415000元。故可计算出原告多付37232.28元(415000元-377767元),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2020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2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自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止。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75000元,2020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2日通过案外人**转账10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交付租金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损失2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缴款凭证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次证据保全公证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30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增项、减项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对增项、减项并未有明确约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增项、减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装修费37232.2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用309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65322.28元,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99997.7元,支持标的65322.28元,占起诉标的32.66%,案件受理费429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4%即2895.5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中南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6%即1404.36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国瑞和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