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州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3266号
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281084XJ。
法定代表人:胡来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南王精细化工园加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卢华栋,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姚兴省,被告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淄博鼎立国际酒店1650554.86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承建山东淄博鼎立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工程暂定价为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7年7月3日,临淄区法院受理山东太公大饭店破产申请,原告于同年8月16日申报债权6908994.90元,后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050554.86元(该债权尚未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因被告仅支付40万元,现申请1650554.86元优先受偿权。
被告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书及EMS邮寄单、(2017)鲁0305破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合同中的结算价款方式指的是整个工程竣工后以审计价格为准。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关联性。原告称的优先价款的受偿前提应当是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该观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不妨碍合同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更不妨碍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以该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该规定的期限。
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要求其停工。以常理论,其从停工时即应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最后停工时间在2016年,以此时间点计算,其行使权利的时间也已超过六个月。
最后,在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之前,原告并非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完全可以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以此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如果发包方对承包方主张的数额存有异议,可以通过进行协商或审计解决。事实上,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也确曾于2017年8月16日以6908994.90元工程款作为债权进行申报,这充分说明,原告并非不能行使其权利,而是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原告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向本院申请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