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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5141号
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76号-201。
法定代表人:胡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雷,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8号楼-4至16层101内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关广雨。
原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装修合同款项共896852.47元并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99610.9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宋家庄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运营的全时生活宋家庄店装修工程。原告方按时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全时生活宋家庄店2018年4月已经开业,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1992218元,已付金额987526.2元,尚有996463.37元未支付。目前原告方尚有大部分民工工资未结、部分供应商材料款未付。被告不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全时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标合同书、装修合同、预算内付款(银企直连)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全时公司向同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同舟公司中标承包全时生活宋庄店装修工程,中标金额
1645877元。约定收到中标通知书2个日内与全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收到通知书后,全时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同舟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全时生活宋家庄店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施工完毕后,乙方应提前2日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甲方书面文件为准。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被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全时生活宋家庄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双庙村125号。工期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第三条,工程总价为1645877元。以上价格已经完整的包含了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款比例30%,493763.1元;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日内付款比例30%,493763.1元;工程被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比例35%,576056.95元;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款比例5%,82293.85元。
同舟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1份,意在证明其提供的装修通过了全时公司的项目验收。经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全时生活宋庄店装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及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验收结论中显示仅两项存在部分瑕疵外,其余均验收合格。同舟公司提交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全时生活宋家庄店精装修工程,乙方合同报价1645877元,上报结算总价2231968元,甲方核算金额为1992218元。在签字栏中甲方加盖印章部分同时以手写方式注明结算金额为
1992218元。全时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26.2元。后因税率调整,2018年9月3日,全时公司与同舟公司协商同意结算款总额减少8228.43元,应支付的金额调整为996463.37元,其中质保金为99610.9元。
庭审中,同舟公司主张全时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一直未能向其公司支付装修尾款。
本院认为:同舟公司与全时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为全时公司提供了装修服务并通过全时公司一方的验收,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全时公司依约应于竣工后7日内向同舟公司支付装修款并于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现全时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同舟公司的违约,同舟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并于应付款日起按照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全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余款
896852.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9961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4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全时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民陪审员  孙艳芬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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