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丁伯刚,经理。
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来胜,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舟济南分公司)、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被告同舟济南分公司、同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舟济南分公司、同舟公司支付劳务费265798.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同舟济南分公司、同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与宋军、徐京宁就济南浙商皮革城四层C区装饰工程装饰人工费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具体的单价,双方签订了装饰人工费清单定价表。签订后,***带领工人对相关区域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9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浙商皮革城工程量决算》,最终决算金额为740798.43元。截止至今,仅支付了475000元。之后***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宋军及徐京宁均表示是同舟济南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同舟济南分公司、同舟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同舟济南分公司辩称,1.宋军是该工程真正的承包人,宋军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宋军接受工程的全部手续借用的同舟济南分公司资质,其责任应该为宋军承担。
同舟公司辩称,1.对此事不知情,公司从没有接受过承包工程,也没有授权同舟济南分公司或者宋军来承包工程;2.公司依法不承担该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济南富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同舟济南分公司签订《济南浙商皮革城四层C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浙商皮革城四层C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76号;承包范围为发包人确认的装饰方案及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和其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施工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工期要求为办公区以外区域装饰工程总日历天数26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办公区域装饰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7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2875160元。该合同中“四、双方权利义务”中“2.承包人权利及义务”中(1)约定“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徐京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双方信函往来的签收工作,履行承包人的职责”。该合同中还对材料供应、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保修及保修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济南富石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同舟济南分公司印章,并由宋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在该合同后有附件一:工程施工内容及做法明细、附件二:后附图纸、附件三: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载明宋军为总经理,徐京宁为项目经理等。
2014年9月28日,同舟济南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宋军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日,同舟济南分公司出具了《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载明:宋军为承接涉案工程,借用同舟济南分公司资质,宋军在涉案工程中引发的纠纷与同舟济南分公司无关。
《装饰人工费清单定价表》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包括矿棉板吊顶、硅钙板吊顶、铝格栅吊顶等,在以上项目后载明了单位为“平米”,单价分别为26.40元、26.40元、26.40元等不等。该定价表中还写明“此单价小数点后去除,以整价计算。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全面竣工,每延期壹天扣叁拾万,质保金不扣除”。在该定价表中除***与徐京宁于2014年10月7日签名外,宋军也在该定价表中签名。
《浙商皮革城工程量决算》载明涉案工程具体包括美食广场洗碗间、厨房、美食广场办公室、美食广场大厅、公共区域等,该决算单中标明了计算公式、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共计740798.4261元。该决算中采用的单价均是以《装饰人工费清单定价表》中载明的单价小数点前整数进行计算。徐京宁于2016年8月9日在该决算表上签名确认。
2017年8月30日,***就涉案工程劳务费欠款纠纷一案,以宋军、徐京宁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以宋军、徐京宁系同舟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为由,驳回了***要求宋军、徐京宁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劳务由***提供。同舟公司系同舟济南分公司的总公司。至本案庭审时,同舟济南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共计265798.4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生效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宋军系同舟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同舟济南分公司授权宋军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作为总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宋军雇佣徐京宁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京宁有权对施工事项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工作范围在宋军或同舟济南分公司没有特别进行限制的情形下也应当包括决算内容的审定。且徐京宁与宋军共同在《装饰人工费清单定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宋军对徐京宁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相关工作和权利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浙商皮革城工程量决算》计算的工程款740798.4261元真实有效,同舟济南分公司至今尚欠***劳务费265798.43元,***有权对该款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同舟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同舟济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同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65798.43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