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228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1。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84.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以及营养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给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名称为国管局东坝服务中心小停车场改造工程。2016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我被工人搬运的混凝土石块砸伤。此后,我到地坛医院、华信医院就诊,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拒绝对我进行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苇路88号国管局东坝服务中心小停车场改造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施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华信医院、地、地坛医院就医治疗告花费医疗费1284.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案件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按照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以及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同舟嘉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