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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1295号 原告: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UQHG2J。 法定代表人:李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彬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四川建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川建彬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2.判决四川建彬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3.判决四川建彬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4.判决四川建彬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其依据是四川建彬公司向***领取的四个月工资总额为21226元。四川建彬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刚四个月,即2019年7月至10月,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484元,7000元,7000元,4742元,***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06.50元,故***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306.5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四川建彬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故四川建彬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支付标准应按每月5306.5元的标准支付。二.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仲裁裁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即将***月工资确认为7000元,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四川建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新劳人仲决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2.新劳人仲决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编号顺延):3.录音光盘1、2及书面文字;4.视频光盘及书面文字;5.新劳人仲补字[2020]号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遗漏事项补正决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经案外人**强的邀请,到四川建彬公司从事开挖放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建彬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大新县进行作业时受伤,随即在当天先后被送到堪圩卫生院、硕龙卫生院的门诊进行治疗。2019年10月24日,因伤情加重***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1.2.3趾骨骨折;2.右足裂伤。***因工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6112.60元,四川建彬公司为***支付了5440.70元医疗费,尚欠671.90元。2020年1月15日,***向四川建彬公司借支了10000元。2020年1月2日,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4月30日,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6月12日,***向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申请仲裁,2020年8月1日,大新***作出新劳人仲决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四川建彬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经抵扣10000元借支后,四川建彬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共计193671.9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四川建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建彬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发放给***2019年7月21日-31日11天的工资2484元,2019年8月工资7000元,2019年9月工资7000元,2019年10月1日-21日21天的工资为4742元。因遗漏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大新***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补正决定书,补正裁决书第二项为:经抵扣10000元借支后,四川建彬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93921.9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向四川建彬公司借支的10000元,在四川建彬公司向***支付的赔付项目中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大新***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大新***仲裁裁决驳回该四项请求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该四项请求起诉,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2.四川建彬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在***与四川建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建彬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即待遇应由四川建彬公司承担。四川建彬公司与***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于2019年7月21日到四川建彬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21日发生工伤,时间为三个月零一天,从四川建彬公司领取工资21226元,对于大新***认定***月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四川建彬公司也认可***来公司工作未满四个月时间,2019年7月21日到公司工作,7月仅工作了11天,故7月工资是用**一个月的70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1天。故对于四川建彬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应为5306.50元,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在四川建彬公司处开挖放炮作业已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根据法律法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主张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四川建彬公司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对此四川建彬公司无异议。***停工留薪工资为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5.医疗费671.90元;6.鉴定费250元。对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6项共计203921.90元,扣除四川建彬公司已向***借支10000元,四川建彬公司还应向***支付193921.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 三、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四、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 五、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六、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71.90元。 七、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元。 上述2-7项共计203921.90元,抵扣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借支10000元,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193921.90元。 八、驳回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