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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1-15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24615。
法定代表人:吴天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生,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其与***之间以9274869元作为总结算金额有误。在案外人张洪生(***将案涉档案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张洪生)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另一案(2021苏02**民初78号、(2021)苏02民终4277号中,***已认可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489017.23元,在本案中***又称该结算清单错误,应以审定结果结算,出尔反尔。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有约定按照审定价结算,但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妨碍当事人在其后履行过程中对结算金额作出让渡、调整和安排,故本案应以7489017.23元作为双方的总结算金额。二、一审认定的其已付工程款总金额有误。其已支付工程款涉及三笔支付到国美公司的款项共计1505529元,该款项确实由***最终收取,应当在本案中计入其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中。三、一审重复计算了爱达公司案件中涉及的24万元,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关于3%税金的计算,不应当扣除无锡市爱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3087149元的部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结算总金额为9274869元,且构成计税基数,而该金额中包含了爱达公司工程款。本案当事双方外部的第三方角度来审视的并作出判决,其从业主方档案局中标案涉工程后又整体交给了***承揽施工,无论爱达电器案、张洪生案、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都已经清晰的反映了这一事实。五、本案工程款和风险押金的支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本诉及反诉部分利息更不应当由其承担。2020年3月31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案涉工程审定价结算价为8579719元,档案馆于2020年7月13日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4324869元支付给其。根据***出具的《承诺函》并结合上述项目审计、付款情况,其的工程款有权在2020年7月13日起的两年内支付。30万元风险押金需满足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方工程款支付完毕、该项目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完毕这三项条件,且其有权在条件满足后的两年内支付。***违反约定将工程再行分包给他人,导致案件纠纷不断,***明显具有过错,理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情况,导致判决对其不公,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公司称不应以9524869元作为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与事实明显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与其在945150元和8579719元的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司现在出尔反尔否认9274869元(8579719元+945150)的总审定价。二、***公司付给国美公司三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上没有其的签字,其也未认可。***公司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是支付给其,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三、在爱达公司案件中,其承担了24万元,应由***公司来承担。四、一审法院关于3%税金的计算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公司与其就涉工程的挂靠法律关系,与***公司与爱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无需承担爱达公司节能工程款3087149元的税金。五、虽然其在2017年1月18日的承诺函中承诺***公司可以在业主工程款到账后2年内支付,但其的本意是指包含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期限,当时工程的预估付款时间也是两年内。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竣工的,距今已有7年左右,质保期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在2016年12月前已收到档案馆工程款495万元,而2016年至今已过了5年多,两年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在款项已经付清,质保期到期,工人款也基本处理完毕,***公司无理由再拖延支付。***公司未能按照审计报告及时付款而引起爱达公司案件,与其无关,其已实际垫资,并就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作出了合理安排,***公司无权主张爱达公司案件中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30万风险押金的返还时间是其为了能让***公司支付工程款,化解纠纷,才作的承诺。正是因为***公司无故拖延工程款支付,其为了缓和矛盾才出面作了承诺,故从档案馆工程的竣工时间、结算时间、未付款原因,以及工程以及全部完工多年,诉讼已经结束,***公司理应立即返还上述30万风险押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其挂靠的工程款3588361.84元,以及该款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公司135979.74元(其中爱达公司案件中其公司已付利息58745.95元和一审诉讼费23641元、张洪生案件中已付利息34239.73元和一审诉讼费12274元与二审诉讼费7079.06元);2、判令***支付其公司违约金140万元(其中爱达公司和张洪生案件各20万元,王振龙、叶小娥、田业助、邱广良、李泰松、孙爱昌、喻发明、肖国宽、王雪峰、孙其波10起案件中,每按10万元);3、案件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和竣工结算情况。
2011年11月8日,无锡市档案局与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变更为***公司)就档案馆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90天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价款5328009.09元,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75%,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2011年11月15日,***公司与***订立《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就档案馆装饰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工期90天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价款5328009.09元(以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完全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且结算完毕后,剩余工程款归***所有;工程所涉税费、风险抵押金等由***承担,***应按实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总金额2%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向***公司交纳20万元施工保证金,***公司有权在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进度款中自行扣减,等工程验收合格且决算全部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后返还给***,***公司扣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后返还给***;如无预付款或进度款不能满足材料和人工费时,由***自行筹措垫资支付,保证不发生诉讼、群访等事件,出现因***原因***公司被起诉,如***采取补救提供而撤诉,则***除承担所有费用和损失外,***公司有权对***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应诉并造成***公司败诉,则***除承担所有费用和损失外,***公司有权对***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得将本案工程分包、转包,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由***承担。***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3%的税率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不得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并且***未能自己垫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导致了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承担10万元或20万元的罚款。
2012年4月28日无锡市档案局与监理单位江苏建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城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档案馆装饰工程已竣工,各单位工程施工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使用功能合格,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江苏悦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无锡市档案局、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委托对档案馆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认定送审金额20200281元、审定金额14663490元,其中涉及***公司的工程为:审计资料完整的装饰工程合同价5328009元、送审价11624127元、审定价8579719元,审计资料缺失部分的拆除、消防、监控和照明工程送审金额1367389元、审核金额945150元。***与***公司在上述两份审计材料上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公司认可两份审计结果,但表示审计资料缺失部分的工程款不是最终审定价格,并且***与其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审计结果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7489017.23元结算,对此***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8日加盖有其公司档案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载明档案馆工程土建、装修等工程款共计7489017.23元。***称其挂靠***公司承包的档案馆工程审计造价为8579719元+945150元=9524869元,并表示***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结算材料是项目部出具的,并非双方结算,当时没有审计,故该结算材料上的金额不准确,应当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付款以及涉诉情况。
关于档案馆工程已付款,档案馆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合计495万元,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4324869元,共计支付9274869元,***公司向档案馆开具了9274869元发票。关于***公司的付款,***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已向***支付4265634元工程款。***称其核实后确认档案馆已付给***公司9274869元,另外还支付其15万元;对于***公司的付款,***表示***公司支付给南京国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的三笔付款凭证(100万元+247200元+258329元)和无锡招商城234257元付款凭证,均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扣除前述款项后***公司已付款2545848元,该款已包含在其认可的已付款368万元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公司认为无锡招商城234257元付款凭证上由王雪峰代***签字,因王雪峰是***聘请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给***的工程款。
***公司提供的无锡档案馆装修项目供货商名单和委托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委托其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多名供货商垫付工程款40万元,在无锡档案馆装修项目供货商名单上记载了张洪生、喻发明、王雪峰等十六人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于2017年1月18日在该供货商名单上签字确认“此项目全体供应商和材料商均在以上范围内”;***于同日在委托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次委托名字属实,金额无误,同意汇入滨湖区富臣门业经营部,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我负责”,在该明细表中写明了上述十六人的本次付款金额,共计40万元。***表示该40万元包含在***公司已经支付的368万元款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
在(2019)苏0211民初2322号爱达公司诉***公司、无锡市档案史志馆(在该案审理期间因机构改革,案涉工程结算由无锡市档案局调整为档案史志馆承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认定爱达公司实际分包施工了节能工程,***公司也实际向爱达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向爱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计结果节能工程价款为3087149元,扣除爱达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16万元(其中***支付24万元,其余款项由***公司支付),***公司应向爱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71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该案经二审审理,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并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3641元由***公司负担。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爱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149元和利息56176.95元。对于该案中的利息和诉讼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为法院判决认定爱达公司是与***公司直接发生承包关系,并未认定节能工程是在其挂靠***公司承包装修工程的范围内,也没有判决其向爱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表示***认可其挂靠***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将节能工程分包给爱达公司,法院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排斥***与其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承担该案判决的利息和诉讼费。
在(2021)苏0211民初78号张洪生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认定该案所涉装修工程系***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张洪生签订合同进行分包,故***公司应向张洪生支付装修工程款440603.76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共计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2274元。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并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06元由***公司负担。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张洪生支付工程款440603.76元和利息34239.73元、以及一审诉讼费12274元。***认为工程款440603.76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但利息与诉讼费系因***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在王振龙、叶小娥、田业助、邱广良、李泰松、孙爱昌、喻发明等七人分别起诉***的案件中,经法院组织调解,由***向该七人分别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
在王雪峰、孙其波、肖国宽三人分别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公司提供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在承诺函中写明“本人为档案馆装修工程分包商,一、本人承诺按照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公司申请款项,保证手续齐全,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两年内支付给本人。二、本人承诺处理好与供货商的债务关系,保证供货商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如索要本人自愿每次向***公司交纳十万元罚款;本次同意从2016年12月21日已到工程款中暂扣十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加之此前***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风险抵押金二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本人承诺该三十万元待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完工程款、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完毕后,再由***公司两年内支付给本人;由于2017年1月事件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本人自愿从此次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作为罚款补偿***公司。三、本人将全部材料供应商名单提供给***公司,并承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供应商”,该承诺函附件:档案馆装修工程全部材料供货商名单。据此,***公司称***在承诺函中写明业主工程款到账后两年内支付给***,所以其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承诺如果发生供货商索要工程款,自愿交纳十万元罚款,所以罚款应直接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表示出具承诺函的原因是当时档案馆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拒不付款导致工人闹事,为了维稳,***公司要求其写该承诺函,其无奈只能再被***公司暂扣十万元抵押金,并作出了该承诺;写承诺函时案涉工程已在审计,档案馆也准备付款了,并且预估质保期也已经到期,所以承诺的两年时间是指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期限,现在质保期已届满,档案馆已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需要再等两年时间了;关于发生诉讼罚款十万元的约定无效,因为这个约定剥夺了施工方的合理诉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锡档案馆装修项目供货商名单和委托付款明细表、承诺函、付款凭证、发票、(2019)苏0211民初2322号和(2021)苏0211民初78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挂靠***公司承包的档案馆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二、***公司已付款金额是多少;三、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爱达公司的工程款;四、***应承担多少税费;五、***是否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以及违约金和罚款,如承担,金额为多少;六、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
因***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且***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系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参照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
争议焦点一,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经审计机构审计审定价为945150元和8579719元,***与***公司分别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故上述金额应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公司虽认为应当按照其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上的价款7489017.23元结算,但该结算材料仅加盖有***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未签字确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均同意按照该价款结算,所以***公司要求按照7489017.23元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关于档案馆工程已付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表明档案馆已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74869元,***对此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表示档案馆还向其支付15万元,故档案馆已付款共计9424869元。对于***公司向***以及其他分包人的付款金额,一是***公司所称已付款4265634元,***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因支付给国美公司的三笔付款凭证(100万元+247200元+258329元)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是支付给***的,故该三笔款项合计1505529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对于无锡招商城234257元的这笔付款,因付款凭证上由王雪峰代***签字,而王雪峰系从***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对此未能举证反驳,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因此,扣除国美公司的三笔款项后***公司付款金额为2760105元;二是委托付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十六人的40万元,***同意该款汇入富臣门业经营部,对此***也确认已经支付,故应认定该40万元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三是爱达公司所涉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给爱达公司工程款为1927149元和92万元(116-24万元),合计2847149元,该款从***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支付给爱达公司的24万元,***公司应支付给***;四是张洪生的工程款,***公司按照(2021)苏0211民初7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向张洪生支付了工程款440603.76元,该款从***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分析,***公司已付款共计6447857.76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管理费计算基数,对于爱达公司分包的节能工程,法院已认定节能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均与***承包的装饰工程相互独立,并且是由***公司承担向爱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故爱达公司分包的节能工程款3087149元不应作为***挂靠***公司管理费的基数,即对档案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金额为126754.4元[(9274869元+15万元-3087149元)*2%],该款从***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
争议焦点四,关于***承担的税费,***与***公司均认可按3%计算税费,档案馆已分别支付给***公司和***9274869元、15万元,***公司向档案馆开具了9274869元发票,其中爱达公司的3087149元工程款税费不应由***承担,故扣除该款后,***应承担税费的工程款为6337720元;***虽称其已向***公司开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向***公司支付的税费金额为190131.6元[(9274869元+15万元-3087149元)*3%],该款从***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该税费后,档案馆支付给***的15万元工程款,由***公司向档案馆开具相应发票。
争议焦点五,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对于***公司承担的爱达公司案件中56176.95元利息和23641元诉讼费,根据该案件中各方关于爱达公司分包节能工程的意见以及一、二审的判决情况,应认定爱达公司分包的节能工程虽然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分包,但节能工程与***承包的装饰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相互独立,爱达公司在施工中直接与发包方联系,***并未参与节能工程的施工工作,而且该案中的利息和诉讼费是因***公司未能按照审计报告及时付款而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并且该案判决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并非当事人,故该案中的利息和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公司承担的张洪生案件中34239.73元利息和一审诉讼费12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06元,因该案认定张洪生施工的工程系***挂靠***公司分包,并判决由***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诉讼费12274元由***公司与***共同负担,故对***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4239.73元和一审诉讼费12274元,法院确定由***公司与***各承担一半,即***应向***公司支付利息和一审诉讼费2325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06元是因***公司上诉而产生的,并且二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罚款,因《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故***公司按照该协议中约定要求***承担诉讼案件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作为罚款补偿***公司,该承诺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补偿给***公司。
争议焦点六,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虽在承诺函中承诺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两年再支付给其,但***出具该承诺函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该承诺函出具时距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已过了近五年,而在此之前***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95万元,但未能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或其他分包人,造成多名分包人讨要工程款的事件,***为了能让***公司支付工程款,化解矛盾纠纷,为此作出了该承诺;案涉工程款已于2019年11月26日审计确定,档案馆于2020年7月13日又向***公司支付了4324869元工程款,而在此期间已有多名分包人提起诉讼向***公司和***讨要工程款,因此尽快妥善解决各方纠纷,***公司也应向***或其他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综合***挂靠***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以及付款和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法院认为***公司应将已经收到档案馆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罚款等费用后包含风险抵押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均应支付给***。
综上,***公司应向***付款2720125.24元(9274869-6447857.76-126754.4-190131.6-3万元+24万元),关于该款利息,因档案馆于2020年7月13日已支付给***公司9274869元工程款,并且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3月31日审计结算,故***主张自2020年7月14日计算应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720125.24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支付23256.87元;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档案馆工程款金额;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三、***应承担税费的计算基数;四、五、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以及违约金和罚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上仅加盖有***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无***的签字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发生争议,一审以审计机构以审定价945150元和8579719元作为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有所可依,并无不当。故***公司要求以7489017.23元作为双方的总结算金额,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给国美公司的1505529元系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关联案件查明事实,***公司已付款共计6447857.76元中不包含***向爱达公司支付的24万款项,仍属于***公司结欠***的剩余款项,一审存在重复计算。故该24万元应在一审判决***公司应付款金额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了税金的承担主体。虽然爱达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仅起诉了***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部分工程实际系***分包给爱达公司,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给爱达公司的3087149元工程款是包含在工程总结算价款9274869元中,故***公司向档案馆开具了9274869元发票,其中爱达公司的3087149元工程款税费也应由***承担,***应承担案涉工程税金为282746.07元(9274869元+15万元)*3%。其中,档案馆支付给***的15万元工程款,由***公司向档案馆开具相应发票,税金仍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利息承担、以及30万元风险押金等问题,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一一阐明法律关系并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应向***付款2387510.77元(9274869-6447857.76-126754.4-282746.07元-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387510.77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5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07元(***已预交),由***负担10507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1(***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25900元,***负担2661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抵扣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