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1-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伽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32号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端楷桥村36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伽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伽公司)、原审被告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恩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程竣工图,恩伽公司的工程总量为2919平方米,部分柱子所占面积不应计入施工面积,按合同约定单价6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应为1751400元。恩伽公司提供的计算单,其项目经理***备注“已完工,工作量由公司审核为准”,说明还需公司审核,并不代表公司的最终确认。二、合同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恩伽公司仅开票140万元,一审中向其交付的457882元发票因信息错误而未开票成功。既然恩伽公司未开票,则对于未开票部分的款项,其无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恩伽公司辩称:一、柱子所占面积应当计入施工面积。二、因为***公司提供的信息有误,所以开票未成功,只要***公司重新提供正确的信息,其同意开具余额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管委会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恩伽公司、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857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7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变更名称。
2020年1月16日,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恩伽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XXX配套学校(一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采购、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恩伽公司施工,总价暂定174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单价600元。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经甲方审核部审核人员审核实际货款的90%,10%质保金等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自付清,保修期为2年;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
恩伽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2021年1月28日,***公司承接的XXX配套学校装饰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恩伽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后恩伽公司退还20万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恩伽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向恩伽公司支付2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公司共向恩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2020年7月22日,恩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4日,恩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2022年9月16日,恩伽公司向***公司给付了金额为457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城***管委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管委会将XXX配套学校(一期)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装饰工程,装饰面积35000平方米,包括新建XXX,签约合同价43480112.82元,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严禁分包;交工后,承包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结算批复后,付至批准审定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缺陷责任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
一审中,恩伽公司提交其施工代表***与***公司采购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工单及***计算式两份电子档表格文档,证明:恩伽公司已将结算材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称已经安排付款,恩伽公司结算材料中的申报结算总价款为1857882元。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1年4月15日将***完工单、***计算式两份电子档表格发送给***,***说“打印**,由项目经理签字就可以”,2021年5月6日,***说“那个完工确认单已经找项目经理签字了,是寄给您吧”,2021年6月24日***给***发送了地址,***说“开票20万元”,后又说“排款计划中”。经质证,***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确认结算价款为1857882元。
恩伽公司提交其施工代表***与***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完工结算单,证明:***于2021年3月25日在微信中将结算单的模板发送给***,让恩伽公司按该模板填写结算单,恩伽公司填写后将***完工单、***计算式两份电子档表格文档在微信中发送给***,之后又将填写好的***完工单提交给***,***在完工单上签字,后恩伽公司将签完字的完工单按***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之后***公司表示安排款项,一直至恩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未对结算价款1857882元提出异议。完工结算单上载明申报面积为3096.47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857882元,下方由***签字,***写明“已完工,工作量由公司审核为准”,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经质证,***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和完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完工结算单上写“工作量由公司审核为准”,故结算尚未最终完成,***公司并未确认结算价款为1857882元。
恩伽公司提交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地坪施工企业等级证书,证明其有防水防腐保温专业承包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各类环氧地坪及其他地坪施工甲一级资质。经质证,***公司、城***管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证明经其内部审核,恩伽公司的施工总价款应为1751400元,另外,恩伽公司在施工时污染墙面涂料,油漆班组重新补修,需扣除其3600元,故恩伽公司应得价款为1747800元,去掉零头,最终价为1747000元。经质证,恩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表格。***公司称在恩伽公司向其提交完工结算单后,其就进行内部审核,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就是内部审核的结果,但现在无法举证证明已将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送交恩伽公司看过。
城***管委会提交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就XXX配套学校(一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目前其尚未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进度,其应向***公司支付进度款约为2319万元,其已向***公司支付2215万元,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城***管委会已支付的价款中具体哪些部分系案涉工程中恩伽公司施工的价款。经质证,***公司确认城***管委会已向其支付了2215万元,恩伽公司表示城***管委会的已付款由法院核实。
一审中,***公司称恩伽公司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中的***出现裂纹,***公司要求恩伽公司维修。恩伽公司称已于2021年4月进行修理,并于2021年7月修复完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笔录中称“修好了”。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城***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严禁分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恩伽公司,***公司与恩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恩伽公司有权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报告,发包人应在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工程量,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恩伽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申报价款为1857882元,***公司在完工结算单上填写“已完工,工作量由公司审核为准”,但之后并未就恩伽公司申报的价款提出异议。***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证明经其内部审核,恩伽公司应得价款为17478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内部审核结果告知恩伽公司,也未提交扣除3600元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之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也表示款项已在排款计划中。根据上述分析,应视为***公司对恩伽公司申报的结算价款1857882元予以认可。
关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故对于超过结算价款3%的部分,法院认定不应作为质保金,应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恩伽公司。关于3%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在本案判决时即将到期,故该质保金予以一并支付。综上法院认定恩伽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85788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公司还需向恩伽公司支付857882元。
***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质保金除外)。因恩伽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故法院综合认定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承包合同》中约定***公司付款前,恩伽公司必须开具正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暂缓付款,根据恩伽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以80214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02145.5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恩伽公司主张城***管委会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城***管委会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万元,该金额远大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城***管委会**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城***管委会已支付的价款中具体哪些部分系案涉工程中恩伽公司施工的价款,因恩伽公司、***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站区管委会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故对恩伽公司要求城***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恩伽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伽公司支付工程款857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以80214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02145.5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恩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公司与恩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件载明:数量2900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备注:面积按照完成面实际面积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扣除柱子后的施工面积为2919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柱子是否计入施工面积中;二、以恩伽公司未开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恩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恩伽公司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的面积差异就是柱子所占面积是否计入完工面积。根据二审的补充查明,***公司与恩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件载明:数量2900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备注:面积按照完成面实际面积计算。据此,柱子所占面积不应计入施工面积中。关于结算单,***公司在完工结算单上填写“已完工,工作量由公司审核为准”,仅表明对完工认可,并没有直接对申报的3096.47平方米工作量予以认可。据此,对***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价款1751400元予以支持,则欠付款仅为7514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与利率,与一审一致,即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以698858元(1751400×97%-1000000)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9885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恩伽公司已经开过发票,系***公司不认可且提供的开票信息错误,故恩伽公司并无拒绝开票,***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伽公司支付工程款75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以6988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9885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恩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9元(由恩伽公司预交),由恩伽公司负担2157元,由***公司负担15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公司预交),由恩伽公司负担1643元,***公司负担10736元。上述费用相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3579元直接支付恩伽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