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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1-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24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嘉业财富中心81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D1RC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公司承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锡宇公司开具发票,而锡宇公司一审起诉标的的一半金额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胜诉依据,故一审保全和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其公司负担。 锡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6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宇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空气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太湖新城和畅睦邻中心空气净化的采购、施工与验收等,案涉工程总价暂定为3126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至总价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公司付款前,锡宇公司需开具正规的发票,否则其有权暂缓付款。 锡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设备移交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主要内容为太湖新城(和畅片区)睦邻中心建设项目于2021年1月21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内容为双方盖章确认将案涉工程的空气净化器设备已经移交物业管理。 锡宇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和2021年1月27日向***公司开具95400元和102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锡宇公司称其在2021年1月27日向***公司开具102375元的发票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所以对于***公司先开具相应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以及以剩余款项的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说法其不认可,剩余款项应由***公司先付款后再进行开票。 诉讼中,锡宇公司称质保金系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2年1月21日付清,诉讼金额是包含质保金的剩余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公司称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按照LPR计算,没有上浮。 上述事实,《空气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设备移交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司是否需要锡宇公司开具发票后再付款;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利息,如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付款前,锡宇公司需开具正规的发票,否则其有权暂缓付款,故开具发票的行为系锡宇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应先***公司开具待支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公司***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公司开具102375元的发票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剩余款项应由***公司先付款后再进行开票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的问题。对于已开票的102375元款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公司理应承担该笔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对于未开票的114225元款项,***公司应***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相应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锡宇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对于利息起算标准的问题,锡宇公司虽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但是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锡宇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利息计算标准的依据,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公司应***公司支付已开票的102375元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公司向其开具剩余114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支付114225元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75元及利息(以102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公司向其开具114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支付锡宇公司工程款114225元。三、驳回锡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70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锡宇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本案中,锡宇公司在起诉时虽然未足额开票,但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开票义务***公司的付款义务均作了明确,即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各自所负义务,从双方前期开票和付款的事实看,该判决结果没有加重任何一方的负担,所作判决合法有据。现***公司就诉讼费用提出的上诉,基于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