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财保321号
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4400265D,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2461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1-15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