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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24615,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1-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1N1UHK96,住所地淮安市中鑫上城C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立即向其返还垫付款项3523555.4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是适格被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根据其与***2021年2月7日签署的《委托代付协议》,系***个人委托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差额部分需退还给其,且协议最后一句明确约定“如委托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故***系适格被告。其次,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公司共同签署的《***》,以及***在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均清楚无误的证明案涉工程系***个人承揽,为了降低税点、款项走账等原因,要求其再与***公司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借用***公司资质(还包含开票资格、税率、银行账号等要素)并挂靠在***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由***及其妻子**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个人通过***公司缴纳社保乃属常理。办理委托手续与借用资质、挂靠并不存在冲突和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可同时存在,更不能因为缴纳社保、有委托手续就否定借用资质和挂靠的事实。诉讼中***提出的所谓代理人主张,明显违背事实以及相关承诺、笔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想将所有债务全部转嫁给并无偿债能力的***公司。二、一审判定的利息起算点有失偏颇,对其不公。《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办理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为此其又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8月4日致函被上诉人,但皆未果。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结算手续,意图拖延返还款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相关利息起算日期应当自2021年5月1日起算。 ***辩称: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而其作为***公司授权代表负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事务,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工人讨薪事件发生后,其参与了讨薪事件的处理及相关协议的签署,但其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应付款项利息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工程款收取、发票开具、工程施工等)也均是由***公司完成的,因此,***公司授权***代表参与相关事项,***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二、应付款项利息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将现场踏勘后需增加计取的工程价款225983元计入案涉工程最终造价。2、改判案涉工程超付款项的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改判***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的款项未计入。鉴定单位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其就《造价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由***公司提供,与其现场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不符,遗漏了部分工作量。一审法院组织了鉴定机构、其及***公司三方踏勘现场。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将遗漏的工程量计入造价金额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点错误。由于***公司原因逾期办理结算,从而导致无法确定债务金额。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利息起算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超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应以案涉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更妥。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承担的分配不合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拖延办理结算,导致工人讨薪事件发生,且造价鉴定的根本原因也是***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引起的,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用。 ***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部分工程款的问题,以鉴定结论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准,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共同偿还其代付款7045422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公司变更诉请为:1、确认案涉工程装修劳务结算金额为12401996.84元;2、判令***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超付款3743425.1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后,***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又将退还金额变更为371554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就无锡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03标)-太湖花园站、新光路站、**站、黄山路站、高浪东路站、周泾巷站六个站的装修劳务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分别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协议、***公司协议),合同暂估价款均为1291万元,固定单价(劳务+辅材),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在***公司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总工期244天;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对于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与***公司表示***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对***公司协议认可,案涉工程是***公司承接的,***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对接与管理。***为证明其系***公司的员工,提供以下证据:1、其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交纳凭证,参保单位为***公司;2、***公司员工明汇与***公司员工***的微信通讯记录以及***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8月15日***将***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发送给明汇,授权内容为:***代理***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于2020年8月18日生效;3、***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通讯记录和工资核查登记表、代付协议、***三个文件,2021年2月代付工人工资时,***公司草拟上述三个文件交由工人签字,在文件中表明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补充提交淮安市用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其与***公司的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20日。***公司质证认为***在***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公司授权***代理相关事务,并不能否定***借用***公司资质或者与***公司共同承揽案涉工程;***公司后经核实称,***协议并非当面签订,是由***邮寄给其公司的,当时并未对***的签名产生怀疑,在本案庭审中才得知***不认可其签名,但其公司并未也没有必要伪造***的签名。***公司为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公司项目经理**与***于2019年9月16日和12月21日的微信通讯记录以及工程量清单、粉刷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价格清单,证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金额为1291万元,后又承接了粉刷工程,金额为1125900元。***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均是***在联系的,与***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开具发票。 ***向***公司出具***,写明其本人承揽的案涉工程收到***公司支付的105600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在***的承诺人处除***签名外,还加盖有***公司印章。 ***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向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和***公司转账10笔合计910万元,其中向汇荣公司转账4笔。对于上述付款,***、***公司称是***公司指定的汇荣公司向其付款,但对于其中2020年1月22日向汇荣公司转账的150万元(备注:***劳务费),汇荣公司只向其支付140万元,对此***公司提供汇荣公司向***付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公司在此期间付款金额为900万元。***公司提供***于2021年2月7日在无锡市××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询问中认可其收到***公司支付的910万元工程款。 ***于2021年2月7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写明其因无力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现委托***公司暂时代为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共277人代付金额共计7045416元,该款待与***公司结算后(审计结算期限2021年4月30日),差额部分将退还给***公司,并支付差额部分的利息(利息按当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对于委托代付协议,***与***公司表示是***公司为了解决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公司指派***签署了该协议。 ***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至3月31日向汇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8笔合计7224755.7元。汇荣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其公司将收到***公司的款项,于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向***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工人发放了工资7045422元。汇荣公司还提供了向277名工人付款的凭证。对于上述付款情况,***表示其没有经手付款流程,不清楚付款情况。***公司表示其公司与***没有指定付款对象,并且实际付款金额与委托付款金额不一致,其中还有两笔款项是在委托代付协议之前支付的,所以不认可***公司向其公司工人代付了工资。 二、关于结算情况 ***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公司发送***,要求限期于2021年7月26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提供相应资料原件,否则将按实际工作量出具结算审核结果,且视为你该已接受审核结果。2021年8月4日,***公司又向***、***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401996.84元,若对该审核结果有疑问,请于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在***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合同外项目中粉刷工程价款为1120710.69元(经现场与班组一起测量核对确认)、周泾巷站抢工补贴192000元(周泾巷站为样板站,业主要求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班组本站80人加班抢工一个月,暂按80元/人/天补贴)、签证(合同外)867902.8元(***公司对此解释称***公司提交的240余万元签证绝大部分未经其公司签字确认,并存在严重的虚增问题,其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签证部分金额为867902.8元,该金额中包含了***公司的相应停工损失)。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粉刷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20710.69元。***公司为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提供**与***公司带班**于2020年12月7日的微信通讯记录和结算报告、结算编制说明、签证、粉刷工程量,证明***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公司发送了结算资料,送审价为18147294.05元(其中四组签证费用合计2406686.44元,签证一578065.34元、签证二687689.1元、签证三101831元、签证四停工补贴653940元,在第一、二组签证单上没有审核意见,第三组签订单上有审核人员签字确认,第四组签证是停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在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工人姓名、停工天数和金额,并由工人在对其工资签名确认)。***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材料不完整,其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工程量等问题进行核对,但未果,因此在委托代付协议中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结算,但并未完成。 ***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装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的江***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装修价款为11309155.86元,该价款包含合同内六个站以及合同外部分项目,但不包含粉刷工程和工人受伤赔偿费用、周泾巷站抢工补贴,对于***公司提交的四组签证,因签证一、二、四未经***公司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实际发生内容,签证三经过项目部签字确认,但经统计造价仅为44607.25元,而***公司审核确认所有签证金额为867902.8元,故鉴定按867902.8元计入。对于鉴定报告,***、***公司认为周泾巷站抢工补贴192000元是***公司审核确认的款项,鉴定报告未计入总价,但该款应当作为结算价款,签证四停工补贴费用653940元,是施工过程中因***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施工,但***公司又要求***公司不能将工人撤场,让工人在工地待命随时复工,停工期间是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而***公司仍需按点工的方式发放工人工资,对此***公司提供了由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公司又补充提供班组施工群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停工的事实。***公司认可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社会保险交纳凭证和用工人员登记表、微信通讯记录、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委托代付协议、情况说明和付款凭证、***和告知函、结算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争议焦点:一、***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价款以及已付款金额各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虽称案涉工程是由***挂靠***公司或与***公司共同承接,但***公司提供的***协议不能确定为***本人所签,而双方对***公司协议均予以认可,故***公司协议应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案涉工程款,***公司是支付给***公司和汇荣公司,而且***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授权***代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委托书,结合***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公司,并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但并非合同当事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同意对案涉工程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要求***承担偿还相应工程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经鉴定金额为11309155.86元,该金额包含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部分项目;另外粉刷工程的结算价款双方认可为1120710.69元,该款应当作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周泾巷站抢工补贴192000元,因***公司在其结算审核时已明确予以认可,也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对于签证费用,***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签证并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而***公司在结算审核时确认金额为867902.8元,该金额大于第三、四两组的签证金额,因此***公司解释称其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停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因鉴定机构已按***公司确认的金额867902.8元作为签证费用,故***公司要求再计算签证四停工补贴费用653940元,缺乏事实依据。除了上述工程款外,***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此***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合计12621866.55元。 关于已付款,对于***公司代***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7045422元,汇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供了向277名工人付款的凭证;***与***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在2021年2月7日***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中,所涉代付工人人数、付款金额以及时间均与上述付款情况基本一致,而***与***公司不仅没有向其工人核实工资发放情况,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并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公司已代***公司发放了7045422元工人工资。 对于***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向汇荣公司和***公司转账支付的910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7日在无锡市××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收到***公司支付的金额为910万元,而***与***公司在本案中又辩称付款金额为900万元,差额为2020年1月22日150万元中的10万元,但对***公司向汇荣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与***公司均认可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委托***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也是通过汇荣公司直接支付的,对此***与***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汇荣公司是代***公司付款,而非是代其收款。因此,***公司向汇荣公司的付款均应作为向***公司的付款,即2020年1月22日***公司付款金额为150万元。 综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621866.55元,而***公司实际已付款16145422元,故***公司超付款金额为3523555.45元;关于该超付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价款是在本案中鉴定确定的,故利息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时2022年4月26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返还工程款3523555.4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万元,共计173262元,由***公司负担8953元,***公司负担164309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2021年2月2日***在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江苏***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妻子,是我们夫妻合伙开的公司。公司的主全营和管理是由我负责……我本人以前主要是和苏州金螳螂公司合作,认识了***和**。后来***和**跳槽到了***公司,***任***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我就和***公司有了业务往来。2019年9月***介绍我来投标地铁三号线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我是以个人名义投标,投标过程也就是几个动班组报一个单价,然后大家谈一下。我中标时,***公司只给了我一个电子稿的工程量清单和电子稿的合同,但是没有正式签过合同,合同总价应该在1300万左右,另外后期又对增量部分粉刷工程签订过一个110万的合同,110万的合同是正式签定过的。这个项目的施工期是2019年9月14日进场,2020年8月31日基本完工,后来陆续做到10月底结束退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公司打款给他们指定的一个劳务公司,然后劳务公司打款给我本人,但是要由我本人承担8.5%的税金,劳务公司陆续转账给我总进300万左右,劳务公司直接代发我所属班组工人工资90万左右。2020年5月,我同***公司协商,为了降低税点,要求从***贸易公司走账,***公司和我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走账只需要5个点左右的税金。***公司陆续转账给***公司大概500万左右……”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一、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返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三、***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有无依据。四、诉讼费用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投标、报价,其中标时收到***公司电子稿的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降低税点、方便开票和款项走账等原因,又与***公司协商要求以自己掌控的***公司名义签订了书面合同。再次,从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委托人是***,协议中约定***个人对差额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故***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从***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公司共同签署的《***》的事实,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实,***公司要求***承担退还超付工程款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委托代付协议》中约定结算后(审计结算限期2021年4月30日)差额部分退还给***公司,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迟迟未完成结算,故一审以2022年4月26日鉴定报告出具时起算退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相关签证未经***公司签字确认,***与***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故对***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以及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决定各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有据可依。 综上,***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工程款3523555.4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万元,共计173262元,由***、***公司负担8953元,***公司负担164309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公司预交943元、***公司预交17378元),由***公司负担943元,由***、***公司负担17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