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9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某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天某虎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某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明显错误。2023年5月25日,***以天某虎公司未退还其项目保证金137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苏0115民初17907号(以下简称17907号)。***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案号为(2023)苏0115财保74号。后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称因涉嫌刑事案件,其无法取得原件,故申请撤回17907号案件的起诉。***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对应的事实依据,天某虎公司对***在17907号案件中撤诉的原因不予认可。首先,***主张137万元保证金的主要依据是加盖“江苏天某虎公司”公章并由“王某”签字的收据,经天某虎公司内部核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样式与该公司公章不一致,与王某本人核实其称未在收据上签过字,因涉及收据造假,故天某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过***。其次,天某虎公司并未收到过该137万元保证金,***亦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即使是现金给付,***亦未就款项的给付地点、给付时间、接收人以及交接手续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仍向法院提起诉讼,冻结天某虎公司14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依据以上事实,天某虎公司认为***系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实际损害了天某虎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对天某虎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天某虎公司因财产被冻结无法使用账户140万元,故向股东天某虎集团借款,由此产生不必要的借款利息,存在实际损失。上述借款利息与***的恶意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鉴于17907号案件中***提交造假的证据,天某虎公司有理由认为***系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其撤诉后亦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
***未作答辩。
天某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22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对天某虎公司提起诉讼,称:东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开发公司)将“东山国际企业6+1载体平台项目管委会大楼、研发楼一(2A#)楼、研发楼一(2B#)楼、研发楼二、研发楼三、服务楼一、服务楼二、服务楼三装修工程”发包给天某虎公司,天某虎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其签订《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由其承接案涉工程,其为此向天某虎公司支付保证金13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某虎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某虎公司返还保证金137万元及利息(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此***提交内部考核责任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据等证据。***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苏0115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天某虎公司名下财产140万元。裁定作出后,天某虎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320020101********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6月20日被冻结,冻结金额140万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20654.1元;该账户被冻结期间,陆续有资金汇入;2023年10月12日后,账户内余额超过140万元,足额冻结。
202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115民初179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与天某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上述裁定作出后,天某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苏0115财保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某虎公司名下140万元财产的冻结。
一审庭审中,天某虎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为支付案外人货款向其股东天某虎集团借款,为此需要支付相应贷款利息,但截至目前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该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在(2023)苏0115民初17907号案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天某虎公司返还137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保全天某虎公司140万元财产,并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第一,依照天某虎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又陈述其撤回起诉系因原案涉嫌刑事;第二,对天某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亦不影响账户内资金利息的产生,故不能证明天某虎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不能仅以17907号案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为由,认定为***系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对天某虎公司主张***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某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天某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天某虎公司二审陈述:天某虎公司收到17907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解封申请。
二审另查明,天某虎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320020101********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6月20日的实际控制金额为20654.1元,2023年6月21日的实际控制金额为21338.5元,2023年9月21日的实际控制金额为21349.41元,2023年10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5334329.95元,2023年10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1404329.95元。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当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天某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保全天某虎公司名下财产140万元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经***申请,裁定保全天某虎名下财产140万元后,于2023年6月20日冻结天某虎公司银行账户,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实际冻结金额为2万余元,后该账户有资金进账,于2023年10月11日足额保全140万元。因***未按期足额交纳17907号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天某虎公司收到17907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裁定解除对天某虎公司名下140万元财产的冻结。综合考虑天某虎公司银行账户的实际冻结金额、冻结时间,且天某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天某虎公司主张***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某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天某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