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6598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天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其与某某公司2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共供给某某公司2价款442088.1元的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2收货后截止2024年3月22日累计付款200000元,尚结欠货款242088.1元未按约支付,故现要求某某公司2立即付清货款242088.1元,并偿付以基数342088.1元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和以基数242088.1元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对于结欠某某公司1货款242088.1元认可,但由于合同中没有逾期利息计算的相关约定,故对某某公司1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了由某某公司1供给某某公司2商品混凝土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所有混凝土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1于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共供给某某公司2计款442088.1元的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1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收货后分别于2024年2月26日、3月22日各给付100000元,尚结欠货款242088.1元未按约支付。某某公司1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网上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某某公司1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网上电子回单,结合某某公司2的认可,本院对某某公司2结欠某某公司1货款242088.1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某某公司2未按约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同时结合某某公司1的供货时间和某某公司2付款时间点,本院对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2不认可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无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2088.1元,并偿付以基数342088.1元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和以基数242088.1元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95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某某公司1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某某公司1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