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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7639号 原告: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石材公司货款967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7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石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设公司支付石材公司货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石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多年石材买卖往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3日,石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石材公司就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向建设公司供应大理石。2020年7月22日,石材公司完成石材供货,累计向建设公司供应价值2908000元的石材。建设公司已支付210万元货款,尚有808000元货款未结清。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对石材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欠付货款80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908000元,建设公司已支付210万元,尚欠808000元未付。2.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石材公司需就808000元未付货款先履行开票义务,在石材公司未开票的情况下,建设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成立,该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由江苏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0日,石材公司(卖方、乙方)与建设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大理石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合同的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如甲方采购类别超出附件范围,需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有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价格甲方均不予认可,无论对账金额如何,甲方有权按照当时最低市场价的80%支付货款;本合同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包装、运输、装卸、加工(包含六面防护、石材倒角、磨边、切割、损耗等)、大理石检测复检费、深化设计费、增值税13%的税金等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约定数量及总价1486900元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甲方授权人亲笔签收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完工单及现场安装可见面积为依据,以审计部审核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负责备料,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甲方付预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石材分批到货(分批供货分批付款,付款节点为:到货比例合同总额的70%、100%二个节点)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到货款70%(含15%付款);合同内石材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到货款80%(含15%付款);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发生货款的95%(含15%付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无息付清;买方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等值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未能收到乙方公司开出的合法有效发票而产生的付款迟延,双方同意付款时间顺延;等等。 2019年12月3日,石材公司(卖方)与建设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大理石采购合同》所涉采购清单基础上,增加清单内容,其余原合同明细不变;原合同总金额1486900元,现合同总价增加1403000元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甲方授权人亲笔签收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完工单及现场安装可见面积为依据,以审计部审核的实际数量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增加的采购明细、价款、交货时间之外,本协议的其他相关事项以原合同的相关条款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材公司按约向建设公司供应大理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石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盖章确认的“石材-工程结算审核表”,该表记载石材公司向建设公司的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标段四所供应的石材的货款审核金额为2908000元。 庭审中,石材公司和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南京江宁某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石材质保期已于2023年7月5日届满;建设公司已向石材公司支付210万元货款,尚余808000元货款未付;石材公司已向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210万元发票,尚有808000元发票未开具。 开庭后,石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808000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石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石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石材公司供货总额为2908000元,案涉石材质保期已届满,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210万元,尚余808000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石材公司已于2024年7月2日向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808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石材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石材公司开具808000元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7月2日,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7月3日起算。石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40元,由原告马鞍山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