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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7548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6751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508.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以204887.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以254988.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就某机场T1航站楼南指廊改扩建项目扶手采购安装事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拖欠原告款项267514.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总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经被告核实,案涉项目双方最终审核金额为344800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3%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项目到期应付款项为1844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包)》,约定:工程名称:某机场T1航站楼南指廊改扩建项目南指廊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杨某,采购人员:张某,审核人员:甄某;承包范围:扶手的采购、施工、验收等,具体如下:成品不锈钢盲道地面、拉丝不锈钢防撞栏杆、不锈钢扶手玻璃栏板、不锈钢限宽柱;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51450元,税率9%,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及其损耗、配件费、包装费、专用工具费、深化设计费(如有)、保险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试费、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及合理利润,如因业主、设计变更的安装的数量超出或少于本合同附件清单及施工图纸数量与业主同步增、减工作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图纸、清单、风险答疑等),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全、包检测、包验收通过的形式承包;施工期限:按现场项目经理要求并必须于2022年9月15日前施工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数量只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甲方验收合格产品及合格工程量为依据,甲方审计部书面确认的审核金额为准,若采购类别超出附件详单范围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有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价格甲方均不予认可,无论对账金额如何,甲方有权按照采购时甲方询价中市场最低价的80%支付货款,结算时乙方需提报结算汇总单及详细区域工作量计算式;乙方供应完成且完工后,乙方需于10日内按甲方决算部门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由甲方予以核定价款,工程结算审价(审计)时,由乙方配合甲方与发包人进行审价(审计),最终的结算价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本合同采用按节点付款:合同签订,付款比例20%;货到现场,付款比例6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付款比例85%;审计结束,付款比例97%;质保期结束,付款比例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甲方要求提供),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乙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和安装的工程提供保修服务,其中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案涉项目供货、安装。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方“机场那边还有没干完的活吗?”原告方回复“都干完了”“结算单给你还是给杨某?”张某回复“他先签,签完给我,你要先盖章的”。 《合同采购-完工单结算单》记载:供应商申报金额合计417514.25元,本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结算单“项目经理亲笔验收说明”处有“杨某”字样签名,并手写有“已现场拉尺查核”。 2023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方“审定单出来了?”原告方回复“是”张某称“盖好章寄给我”。当日,原告方将加盖了公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审核表》拍照发送给张某,并询问“可以吧”张某回复“嗯”。审核表记载:结算上报金额417513.83元,审核金额344800元,已经付款150000元,已付款比例44%。 202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4年7月25日交付被告。因发票信息有误,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重新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1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初完工、202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7日审计结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并就该15万元交付了发票。 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双方最初验收的金额为417514.25元,最终审计时减少了部分金额变为344800元,当时原告着急拿到款项所以签了审核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未付款金额达到五分之一,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款项。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双包)》、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审核表、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根据南京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材料结算审核表》记载,案涉项目审核金额为344800元,原告主张以417514.25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剩余未付合同款为194800元。合同约定合同款中有3%即10344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而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184456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原告开票之前,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交付了剩余合同款发票,故本院确认被告以184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184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6.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26.50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负担1434.50元,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