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民初2730号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晓,总经理。
被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经园路46号紫正园B座2层210-3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娟
二O二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