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投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5民初66号

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惠林,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55047元,被告截止2015年8月6日累计支付给原告625.5万余元,尚欠100047布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二条“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在财务核对完毕后5日内签订付款计划,保证于2015年6月底全部支付”。第四条“如果双方未按本备忘录约定履行。另一方有权再次提起对对方的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经快递给被告邮寄《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律师催告函》。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未给付分文。故原告诉请: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47元及逾期付款10000元。

被告*******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的变更;

2、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核对以及编制计算书;被告保证2015年6月全部支付工程款;备忘录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吕梁中院撤回起诉;若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报审金额为7333630元,审定金额为6355047元,双方签字盖章;

4、工程价款支付明细帐一份,证明结算工程总价为6355047元,被告已经支付625.5万元,欠100047元;

5、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0万元的催告函,被告没有答复。

被告*******煤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写的一份申请,被告对申请进行了答复,剔除10万元的处罚已经全部付清。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从原告方陈述是原告方的人员,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款事实不真实,对付款总数需要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催告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免于40万元,法律是不承认的,涉及50万元的罚款,从工程结算书日期可以看出,申请书在后,在工程结算之后签署的申请书,免于40万元是在2015年元月9日,原告方根本不知情,被告方提出的免除处罚应通知原告方,应以工程结算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5504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内设机构基建处、内控处递交了申请,原告对在被告施工期间分三次50万元的罚款,被告在原告的督促下积极组织人员抢工期、保质量,要求原告给予同等奖励,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同意免于被告40万元罚款。被告截止2015年8月6日累计支付给原告62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鑫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期间,未达到被告要求的标准,被告对其罚款5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意为争取50万元奖励。被告所建工程经原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书已签字确认,审定金额为6355047元(不包括之前的50万元罚款)。之后被告经审批同意免于40万元罚款,故原告最终理应给付被告6255047元,现被告已履行625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元。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山西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审 判 员  陈 鼎

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