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投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农民,现居忻州市和平西街锦绣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日生,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平,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朝阳村杨家坝堤人,农民,现居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楚进,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朝阳村杨家坝堤人,农民,现居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莹,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富平,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农民,现居本村1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之娟,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现居本村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亮,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现居本村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惠民,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农民,现居本村2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轮,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念刚,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人,现居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宜国,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现居本村3组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华,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生,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波,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明,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农民,现居本村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现居本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杨楚进、潘志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鑫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秀良,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农民,现居本村112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楚进、***、***等十七人、山西鑫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秀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宇,被上诉人杨楚进、***、***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楚进,山西鑫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陈艳丽,原审第三人杨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鑫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峰与上诉人***的哥哥田安平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因田安平病故,***与张峰进行结算及***与杨秀良进行工程款的部分结算,均没有田安平继承人的授权,且事后田安平的继承人也未进行追认。***主张是帮其兄处理后续事宜,自己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本案应先确认田安平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再公平公正处理该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左长军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