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长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补偿款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中地下车库防雨棚工作分包给了被告***。2021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划伤致左手中指、环指疼痛出血,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7759.20元,经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医疗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各项伤残损失补偿金45000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我将原告叫来工地是给**干活的,工资也是**通过我给原告支付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与**、中禾公司直接联系,赔偿也是**直接给原告赔偿的,事情处理结果我也不知道。 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的承建人,并非是与原告建立提供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本案纠纷已经与当事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该纠纷的判定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次性补偿协议、欠条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为了协助原告获得公司10000元赔偿,原告承诺不让其承担这10000元,其才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一份,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中地下车库防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期间,被电锯划伤致左手中指、环指疼痛出血、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费医疗费17759.20元。经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医疗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补偿金4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其自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剩余各项损失款共计27759.20元; 二、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具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习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