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2民初2889号
申请人: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人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建设公司”)诉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禾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合融置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总计5000000元予以冻结;2.对申请人合融置业公司位于**县**中街以北、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2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4号楼109室、110室;6号楼1**501室、1**601室、3**1102室予以查封。申请人中禾建设公司以其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9392480.7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总计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县**中街以北、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2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4号楼109室、110室;6号楼1**501室、1**601室、3**1102室,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苏国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