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长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北方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同年2月10日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加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072.71元,其中医疗费44526.35元、误工费138.11元/天×376天=51929.36元、护理费138.11元/天×60天=8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20元/天×20年×30%=214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63元、住宿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9元/天×4年×30%÷2=134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4525.05元、住宿费为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341051.4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承建和管理的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房屋外墙的粉刷工作。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一栋楼高层掉落的瓦片砸中,导致原告右眼部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4天,后未见明显效果原告遂转院至宁夏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翼状胬肉、右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500元,对剩余费用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有义务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辩称,1.中禾北方有限公司仅是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的承建人,并未与原告建立了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原告因其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对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实施粉刷工作由***支付报酬的,所以原告与***才是提供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已就承建的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已就承建的项目在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因劳务在承建的项目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答辩人承建的项目中受伤,双方已以不同案由几经诉讼至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及承保了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对于中禾北方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付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方承担,与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的是中禾北方有限公司,而在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主体不是同一主体;3.原告的伤情是2020年9月份造成,截至目前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报案信息,《保险特别约定》第五条规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在48小时之内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无法核对事故原因,核对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故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状中的伤残标准不符合标准,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估标准,除此之外,被保险人所作的其他伤残标准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门诊发票19张、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6张,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住院期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受伤后多次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虽然原告该组证据的票据时间跨度大,但交款人均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25张、交通费发票13张,二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发票均手撕发票,来源不合法,交通费发票为治疗期间原告往返于彭阳、固原、银川治疗实际发生,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住宿票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二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因本案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但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禾北方有限公司虽未按流程报案,但中禾北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原告保险理赔的事宜进行沟通,可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理赔事宜是知情,故对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1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缴费成功凭单2张、收条1张、药品销售单1张、支出凭单2张,原告质证后对转账金额及500元收条予以认可,对其余条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转账记录、门诊收费凭证、缴费成功凭单、收条一张、药品销售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支出凭单是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本院不予认定;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等五人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等五人完成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承建和管理的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阳光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中房屋外墙的粉刷工作,每平米按照15元计算,根据所粉刷的具体面积计算报酬。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一栋楼高层掉落的瓦片砸中,导致***右眼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偏曲,住院6天,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2020年9月23日原告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后因治疗未见明显效果,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并发性白内障、4.右眼翼状胬肉、5.右眼屈光不正,2020年12月11日出院;2021年6月8日,原告再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1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合计30天,花去费用共计44525.05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医药公司购药费用),其中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113.40元。2021年5月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水泥块击伤右眼,后遗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支付首次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亦造成原告交通损失763元。 ***的被抚养人有长子***,2008年8月22日出生,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 另查明,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变更前登记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建的西吉县阳光商住小区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致其损害,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为***等人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在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参照关于2021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44525.05元;2.误工费为138.11元/天×375天=51791.25元(因***存在伤残致使持续误工,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5天);3.护理费为138.11元/天×30天=414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为35720元/天×20年×30%=214320元;6.鉴定费为800元;7.交通费为76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79元/年×4年×30%÷2人=13427.4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32770元,由被告阳光固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对与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的损失均由被告阳光固原中心支公司赔付,故对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由***全额返还。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四次出院时均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住宿费2520元,因其提供的手撕发票,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对于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辩解未收到原告的报案信息拒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中禾北方有限公司事发后以微信聊天方式和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经办人之间协商保险事故的理赔事宜,即视为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是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277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11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喜金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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