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77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ENT4A4C。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X6Y233。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卓建设公司)、***、中禾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锦卓建设公司、***、中禾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71459.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8.55元(171459.16元×年利率3.45%÷365天×148天,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止,此后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73857.71元;2.请求依法判决锦卓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9.89元(15600元×年利率3.45%÷365天×495天,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此后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6329.89元;3.本案诉讼费***建设公司、***、中禾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禾建设公司中标中卫市沙坡头区教育局“沙坡头区兴仁镇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一标段)”项目。后中禾建设公司又与锦卓建设公司及***合作承建该项目。其中,锦卓建设公司、***与***协商,由***完成该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22年6月10日,锦卓建设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锦卓建设公司将沙坡头区兴仁镇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期;总工期30天,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589501元,在暂定总价基础上降低11个百分点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保修期为1年;外墙保温粘贴、丙烯酸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后,支付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留暂定总价的5%作计2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建设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2年6月13日,***与中禾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安全目标责任书》。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三被告要求于2022年8月11日前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与锦卓建设公司及***进行结算,暂定总价589501元。
2023年7月24日,***与锦卓建设公司再次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589501元,锦卓建设公司扣除11%的管理费及审计费后,最终结算价为498306.66元,已付金额326847.5元,未付金额171459.16元。但经***多次催要,锦卓建设公司、***、中禾建设公司均推诿支付。
另,锦卓建设公司及***于2022年8月11日向***出具的**外墙保温及水包砂结算单载明,锦卓建设公司及***欠付***工程款15600元。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锦卓建设公司及***均未支付。
锦卓建设公司、***、中禾建设公司辩称,***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的情况属实,工程款171459.16元属实,但包括20000元质保金。***提出的工程款中质保金返还尚未满足约定条件。另外,截止本次开庭时,***施工的墙面存在大面积开裂,苯板处裂缝明显,感官极差,尚未完成最终返修整改,应待***整改完成后支付款项。应当***建设公司和中禾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主张的**村款项为1248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应***建设公司和中禾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禾建设公司中标中卫市沙坡头区教育局“沙坡头区兴仁镇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一标段)”项目,宁夏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锦卓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与***协商,由***完成该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
2022年6月10日,宁夏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宁夏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沙坡头区兴仁镇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期;总工期30天,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589501元,在暂定总价基础上降低11个百分点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外墙保温粘贴、丙烯酸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后,支付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留暂定总价的5%作计2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宁夏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2年6月13日,***与中禾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目标责任书》。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3年7月1日,经专家现场论证:外墙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建议暂不处理,一年后再进行修缮。2023年7月24日,***与锦卓建设公司再次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589501元,锦卓建设公司扣除11%的管理费及审计费后,最终结算价为498306.66元,已付金额326847.5元,未付金额171459.16元(含20000元质保金)。
另,锦卓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出具的“**外墙保温及水包砂”结算单载明,锦卓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15600元(按80%支付工程款12480元)。锦卓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由***一人设立。
本院认为,***在其明知无工程建设活动资质的情况下与锦卓建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宁夏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沙坡头区兴仁镇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后进场施工,其行为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且处于使用状况,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债权。经查明,下剩工程款171459.16元得到了锦卓建设公司的认可,但包含20000元质保金,且质保金未到退还期限,故***应得工程款151459.16元。***提出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进行了结算,锦卓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23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共计利息3919元,合计155378.16元。锦卓建设公司继续支付以15145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提出***与锦卓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锦卓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由***一人设立,***庭审中没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故***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提出中禾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卓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出具的“**外墙保温及水包砂”结算单载明,锦卓建设公司和***欠付***工程款,并特别注明按80%支付工程款12480元,故本院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判***建设公司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卓建设公司、***和中禾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质量未达标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但因已扣除质保金20000元,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应***建设公司和中禾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59.16元、支付利息3919元,合计155378.16元;
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以15145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